【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渝03民终5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镝鸣项江陵陈江平
【审理法官】黄镝鸣项江陵陈江平
【文书类型】立案决定书裁定书
【当事人】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冯春南;万绍碧;况守文
【当事人】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冯春南万绍碧况守文
【当事人-个人】冯春南万绍碧况守文
【当事人-公司】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陈俊中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陈俊中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亮陈俊中
【代理律所】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冯春南;万绍碧;况守文
【本院观点】民间借贷,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起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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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冯春南与况守文、万绍碧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案涉借款出借账户为“重庆泽广商贸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渝涪分行的某某某账户。重庆泽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兴达公司账户转账700万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以重庆泽广商贸有限公司开展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借款业务,以冯春南及重庆乾泽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万绍碧、兴达公司、万邵华等人借款现重庆泽广商贸有限公司约有3000余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投资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作出涪陵公(经)立字[2020]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重庆泽广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冯春南出借给
况守文的借款来源于重庆泽广商贸有限公司,并非自有资金。而二审中,重庆泽广商贸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目前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2700元,退还被上诉人冯春南;上诉人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23:53: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冯春南与况守文、万绍碧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况守文向冯春南借款700万元,收款帐户为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
司,借款期限为1个月,用于日常经营,月息为2.5%,按月支付,万绍碧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如况守文未按期归还冯春南借款本息视为对冯春南违约,应自首次逾期之日起按应还未还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冯春南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冯春南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冯春南通过建设银行转帐的方式转给合同况守文指定的收款人兴达公司700万元。截至2018年3月29日后,况守文未支付利息给冯春南。冯春南多次催收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冯春南与况守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况守文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冯春南借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冯春南主张况守文、兴达公司、万绍碧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
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况守文系兴达公司的执行董事,出资比例为99%以上,该借款也是转帐到兴达公司的财务帐户上,且该款也是用于兴达公司的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定,况守文为兴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个人的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此,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况守文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及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冯春南与况守文、万绍碧签订《借款协议》及冯春南与万绍碧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万绍碧承诺况守文所负借款债务向冯春南继续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止。万绍碧自愿为况守文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故此,万绍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况守
文从2018年3月29日以后未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按期归还冯春南借款本息视为对冯春南违约,应自首次逾期之日起按应还未还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冯春南支付违约金,现冯春南选择主张支付从2018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放弃利息的主张,并主动降低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节点应为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 对于冯春南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冯春南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况守文逾期偿还本息的情形下,应当按约支付律师费。冯春南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参照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冯春南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400元,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况守文、兴达公司的辩解,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不予支持。 万绍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兴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兴达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兴达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1.冯春南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兴达公司收到重庆乾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于2016年8月30日转账支付给了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另外400万元,被万绍碧用于偿还其欠兴达公司的借款。万绍碧是实际借款人。2.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此时兴达公司银行账户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91元,完全有能力偿还借款,冯春南主张借款人是兴达公司不符合常理。
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冯春南况守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3民终5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某某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61D。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中,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绍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况守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春南、万绍碧、况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兴达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兴达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
责任。1.冯春南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兴达公司收到重庆乾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于2016年8月30日转账支付给了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另外400万元,被万绍碧用于偿还其欠兴达公司的借款。万绍碧是实际借款人。2.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此时兴达公司银行账户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91元,完全有能力偿还借款,冯春南主张借款人是兴达公司不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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