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方磊、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鲁04行终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宝芬孙中海张昌民
【审理法官】徐宝芬孙中海张昌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方磊;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当事人】宋方磊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宋方磊
【当事人-公司】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宋方磊
【被告】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上诉人宋方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重新鉴定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立案决定书【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方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枣庄市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上诉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在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答辩状,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裁定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宋方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方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29:2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15时许,宋方磊饮酒后驾驶号牌鲁D×××××的黑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道路口处,被依法查获。同日经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宋方磊的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0.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在当日及次日中午公安机关讯问宋方磊时,其分别表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在次日第三次讯问时,其表示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受理案件登记表,并作出呈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对宋方磊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2018年2月5日提取的宋方磊血样经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该所作出(枣)公(交)鉴(化)字[2018]0201号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作出市中公(交)鉴通字[2018]102号鉴定意见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市中公(交)立字[2018]17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宋方磊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该局交警大队警员于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6日对宋方磊制作三份讯问笔录,于2018年2月6日对证人宋某、田某询问笔录。2018年2月6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作出市中公(交)取保字[2018]5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宋方磊取保候审。同日,向宋方磊送达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并收取其保证金3千元。2018年9月14日,经
领导审批,枣庄市交警支队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向宋方磊送达。2018年9月25日作出鲁公交决字[2018]第370400-22008909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宋方磊2018年2月5日15时5分,在振兴路(××路至××路路段)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宋方磊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枣庄市交警支队于2018年9月25日向宋方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宋方磊的机动车驾驶证号为3704021970××××××××,档案编号为370401037565,准驾车型为C1E。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枣庄市交警支队是枣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有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宋方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已被生效的(2018)鲁0402刑初60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9)鲁04刑终261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枣庄市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宋方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正确。枣庄市交警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事发现场进行录像,对宋方磊进行了酒精含量血样提取和检测、对宋方磊进行讯问,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向宋方磊告知违法事实和拟处的处罚,经审批等程序,枣庄市交警支队对宋方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一般而言,刑事处罚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刑事诉讼程序就证据的取证手段和要求、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要求,均要严格于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的要求。故本案对宋方磊刑事判决生效后再恢复行政诉讼的审理,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利,使得案件能得到公平、公正处理。综上,枣庄市交警支队依法履职,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宋方磊要求撤销枣庄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方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宋方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宋方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时间提供证据,没有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仅在开庭时向上诉人出示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裁定中止审理,损害了上诉人的诉权,一审证据来源于两份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
没有证据,后期补充的证据应当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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