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2017年6月6日蓝湾大案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下午,赵某(已死亡)、张某、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定淮门蓝湾咖啡为於某(另案处理)向汲某(另案处理)索要债务,一直未果。双方关系不断紧张,汲某等人先后纠集徐某、姜某二(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张某和赵某电话联系*****、陈某二(另案处理)等人,后由*****驾车,载陈某二、邹某、宫某(均另案处理)赶往现场,并在途中绕行至“三牌楼大街麻将档”由陈某二、邹某下车拿取装着凶器的包裹,到达现场后,张某接*****上楼,随即在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达后发生斗殴。张某、陈某二、宫某等人到*****车上拿取关公刀、铁锹等凶器参与斗殴。斗殴结束后,*****将陈某二、宫某带至广西省北海市。双方斗殴致赵某死亡,致徐某、张某轻伤,致程某轻微伤。
2017年7月5日,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陈某二、宫某、邹某、吴某、徐某、姜某、王某、赵某二、胡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量刑情节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是应邀前去,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的意见,本院认为,*****主动带人至案发地,对斗殴起到了一定作用,其当晚并未动手进行殴打这一事实,可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立案决定书
案件结果
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已执行的2年6个月8天、先行羁押的38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