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清达、吴灿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39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献平何冠雄张国琴 
【审理法官】魏献平何冠雄张国琴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清达;吴灿煌 
【当事人】杨清达吴灿煌 
【当事人-个人】杨清达吴灿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清达 
【被告】吴灿煌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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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惠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和《受案登记表》,惠安县公安局已以“杨清达被”为由刑事立案。涉案债权的性质、效力以及具体金额等,需等待相关职能部门审查确认。因此,对杨清达提出的民事纠纷,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杨清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22:29:4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法院依法向惠安县公安局核实李伟松涉嫌案并调取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足以证实本案杨清达已以本案款项被为由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立案,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而是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关
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清达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清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灿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李伟松涉嫌罪一案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杨清达出借款项的对象是吴灿煌,所出借的款项均是根据吴灿煌的指示,转入指定账户。事后因吴灿煌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才告知相关借款已经被李伟松,并已报警。李伟松的直接对象是吴灿煌,杨清达仅是间接的受害人。二、本案杨清达起诉吴灿煌需查明的基本事实并不需要以李伟松一案的审判结果为根据,依法应予审理。本案杨清达与吴灿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刑事案件中不管犯罪嫌疑人李伟松是否判决认定有罪,均不影响民事案件事实的审查。综上,请求支持杨清达的上诉请求。    综上,杨清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杨清达、吴灿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5民终39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灿煌。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清达因与被上诉人吴灿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1民初1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立案决定书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清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灿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李伟松涉嫌罪一案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杨清达出借款项的对象是吴灿煌,所出借的款项均是根据
吴灿煌的指示,转入指定账户。事后因吴灿煌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才告知相关借款已经被李伟松,并已报警。李伟松的直接对象是吴灿煌,杨清达仅是间接的受害人。二、本案杨清达起诉吴灿煌需查明的基本事实并不需要以李伟松一案的审判结果为根据,依法应予审理。本案杨清达与吴灿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刑事案件中不管犯罪嫌疑人李伟松是否判决认定有罪,均不影响民事案件事实的审查。综上,请求支持杨清达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灿煌辩称,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是正确的。一、吴灿煌与杨清达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杨清达诉请的借款本金实际已被李伟松以投资名义。二、吴灿煌被一案,犯罪嫌疑人已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立案侦查。三、原审法院依法向惠安县公安局核实李伟松涉嫌并调取《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本案已由公安立案侦查,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依法向惠安县公安局核实李伟松涉嫌案并调取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足以证实本案杨清达已以本案款项被为由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立案,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而是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
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清达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惠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和《受案登记表》,惠安县公安局已以“杨清达被”为由刑事立案。涉案债权的性质、效力以及具体金额等,需等待相关职能部门审查确认。因此,对杨清达提出的民事纠纷,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杨清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魏献平
审 判 员 何冠雄
审 判 员 张国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倪洁瑜
书 记 员 黄司宪
附法律依据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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