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峰,张永林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7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昆刘爽王方
【审理法官】左昆刘爽王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永林;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当事人】张永林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当事人-个人】张永林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永林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6月18日,本案二审调查询问时,上诉人王志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询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公安高新分局作出的冻结行为是否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2017年3月7日,被上诉人公安高新分局针对有关犯罪问题,决定对陕西天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后决定对肖某某在该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并向铜川市市场监管局作出协助冻结通知书。被上诉人公安高新分局作出的上述行为系在刑事立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张永林如不服,可另寻途径主张。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永林起诉,并无不当。另,上诉人王志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撤回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永林、王志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永林、王志峰。上诉人张永林上诉称,被上诉人冻结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相关股权,其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前提应当是案涉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为肖某某本人所有。本案中,根据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2民终169号生效判决,能够确认案涉股权并非属于犯罪嫌疑人肖某某,而应当属于刑连义所有。刑连义于2015年4月9日去世,案涉股权应当依法由其合法继承人享有。因被上诉人冻结了本应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权利,导致上诉人不能依据生效判决行使其股东合法权利,公司日常生活经营陷入停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高新分局)答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0年6月18日,本案二审调查询问时,上诉人王志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询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公安高新分局作出的冻结行为是否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2017年3月7日,被上诉人公安高新分局针对有关犯罪问题,决定对陕西天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后决定对肖某某在该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并向铜川市市场监管局作出协助冻结通知书。被上诉人公安高新分局作出的上述行为系在刑事立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张永林
【更新时间】2022-09-22 04:38:3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作出高新公(经)立字【2017】303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陕西天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8年7月30日,被告发出高新公(经侦)冻财字【2018】087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冻结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在陕西天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一千五百万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高新公(经)诉字【2018】437号起诉意见书,将案件移送至雁塔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2月28日,被告发出高新公(经侦)冻财字【2019】075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铜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冻结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在陕西天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一千五百万元)。两原告认为被告冻结陕西天博农业有限公司登记在肖某某名下股权的行为侵犯其利益,诉至本院,
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高新公(经)立字【2017】3036号立案决定书、高新公(经侦)冻财字【2018】087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高新公(经侦)冻财字【2019】075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高新公(经)诉字【2018】437号起诉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3月7日作出高新公(经)立字【2017】3036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陕西天博农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于2018年7月30日和2019年2月28日,被告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在陕西天博农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以上事实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永林上诉称,被上诉人冻结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相关股权,其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前提应当是案涉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为肖某某本人所有。本案中,
根据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2民终169号生效判决,能够确认案涉股权并非属于犯罪嫌疑人肖某某,而应当属于刑连义所有。刑连义于2015年4月9日去世,案涉股权应当依法由其合法继承人享有。因被上诉人冻结了本应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权利,导致上诉人不能依据生效判决行使其股东合法权利,公司日常生活经营陷入停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王志峰,张永林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陕71行终7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林。立案决定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魏重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葳,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乐,该分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永林因行政其他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3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作出高新公(经)立字【2017】303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陕西天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8年7月30日,被告发出高新公(经侦)冻财字【2018】087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冻结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在陕西天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一千五百万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高新公(经)诉字【2018】437号起诉意见书,将案件移送至雁塔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2月28日,被告发出高新公(经侦)冻财字【2019】075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铜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冻结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在陕西天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一千五百万元)。两原告认为被告冻结陕西天博农业有限公司登记在肖某某名下股权的行为侵犯其利益,诉至本院,
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高新公(经)立字【2017】3036号立案决定书、高新公(经侦)冻财字【2018】087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高新公(经侦)冻财字【2019】075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高新公(经)诉字【2018】437号起诉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3月7日作出高新公(经)立字【2017】3036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陕西天博农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于2018年7月30日和2019年2月28日,被告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在陕西天博农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以上事实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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