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拟订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武政办〔1997〕94号 
【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 
【公布日期】聘任书1997.07.29 
【实施日期】1997.07.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拟订的
《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7月29日 武政办〔1997〕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事局拟订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保障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员合同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聘用单位)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职工(包括原有职工和新职工,以下简称受聘人),通过签订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规范聘用关系的一种新型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全员合同聘用制,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原则,以促进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调动受聘人积极性,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 按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人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市属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的管理。区县人事局负责本区县属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的管理。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聘用合同经过鉴证后成立。
第七条 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聘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的部分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无效和部分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九条 订立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统一使用固定格式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各执一份,一份送人事部门存档。
第十条 下列条款为聘用合同必备条款:
(一)基本权利和义务;
(二)履行期;
(三)受聘人的工作内容;
(四)为受聘人提供的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五)受聘人的工作报酬;
(六)聘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聘用单位与受聘人还可以通过协商,订立其他聘用合同条款。
第十一条 受聘人被聘用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其本人与任命或聘任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被聘用为其他职工,由其本人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订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聘用新职工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事业单位新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可以固定,也可以不固定,或者按完成特定工作的时间固定。
聘用合同的履行期,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协商确定。受聘人在同一事业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续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按其提出的要求,不固定聘用合同履行期。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原有合同制职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满时,按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可以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缓签聘用合同: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
(二)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工作岗位的。
第十五条 不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之内的职工不愿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可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设法流动,在此期内,可以继续享受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期满未能流动的,停止享受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本人或者事业单位办理辞职或者辞退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必须全面履行其中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聘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在履行期满或者其中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但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管理制度的;
(三)按人事部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应当辞退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聘用单位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又不愿从事另行适当安排的工作的;
(二)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无法履行,又不能与聘用单位就签订变更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
(四)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其他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受聘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并经医疗部门确认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但受聘人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且经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聘用单位可以终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正在试用期内,或者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的规定支付工作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被开除、辞退,聘用合同自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