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贵州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审计职权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统称当事人)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权限。
第三条贵州省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本规则及《贵州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程序正当原则。
第五条审计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处罚措施。
第六条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处罚种类处罚
幅度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可以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一)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以下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
(四)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遣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截留、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二)伪造、变造、篡改、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阻挠或抗拒审计、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严重影响审计工作的;
(四)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六)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严重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违反党纪政纪或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条审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事项,审计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收集充分、恰当的审计证据,代拟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组应当就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通过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当事人意见,听取当事人
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不予采纳的,应当在审计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审计法实施条例(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二条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审理部门审理、审计业
务会议审定。
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必要的理由并存入审计档案。
第十三条审计处罚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当事人,再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或者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的;
(二)对被审计单位处以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投诉制度,依法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