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版《审计法》几个要点之解读
[ 摘 要 ] 把握和理解修订后的《审计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 是每个审计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正确理解修订后的 《审计 法》,应把握的三个要点:一是要正确理解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二 是要正确理解审计机关职责的调整; 三是要正确理解审计机关的新增 权限。
[ 关键词 ] 执法依据;职责调整;新增权限
2006年 2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对《审计法》的修订,并于 2006 年 6 月 1 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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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本次修订是我国国家审计事业中的一件大事, 它标志着我国国家 审计法制建设又向前跨出了一步, 它必将对我国国家审计事业发展产 生巨大的推动作用。把握和理解修订后的《审计法》 ( 简称新《法》 )
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 是我们每个审计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 务。为此,笔者就如何正确理解新 《法》中有关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职责调整和新增权限等问题,谈一谈个人的学习心得。
、正确理解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与修订前的《审计法》 (简称旧《法》 )相比,新《法》在
第三条中增加了一款,即“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 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 出审计决定”。这从法律高度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和审 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强调了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
价、作出审计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是依法审计的必然要求。
我国关于调整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分散在财政、 税 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之中的,这 些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了一些不同的违反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行为和 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预算法》 、《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证 券法》、《保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等。这些法律规范对
被审计单位均有效力, 均应成为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
是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 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也是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审计机关作为专司综合性经济监督职能的专门监督机关,
不但要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还要监督对这些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负有专业性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 对主管部门所管理的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活动承担着再监督的职责。 为此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 门都应当成为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
他有关 规定的执法主体。然而在我国许多有关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法律规 范中,往往没有将审计机关明确为共同的执法主体。对此新《法》的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规定明确指出了,凡是属于审计 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都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处罚的审 计决定。
作为拥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
决定时,不能超出自身的“法定职权范围”。第一,审计机关只能对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 不能对不属于 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罚, 否则就超出了审计机关 的职权范围。比如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 题向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 行调查取证,但却不能对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不属于其审计监督对 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第二,审计机关只能对违反国家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不能对不直接涉及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比如: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会计法》 上规定的“未按照规定立建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 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等问题,
审计机关就不能直接作出处理处罚, 而应移送财政部门来处理。第三,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种 类和幅度,应当符合《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新《法》规定,审计机关可采取的处理措施包括有:责令限期缴纳应 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责令限期退还违法 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其他处理 措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 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 通报批评、和没收违法 所得。因此,如果审计机关作出了吊销被审计单位营业执照之类的审 计决定,就超出了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二、正确理解审计机关职责的调整
新《法》对审计机关职责进行了大幅度调整,将使用财政
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
构、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了审计监督范围, 确立了审计机 关任期经济责任审
计的法律地位,拓宽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的单位范围,确立了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的法律地位。
将“国家的事业组织”调整为“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
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拓宽了事业组织审计监督的范围。审计机 关对事业组织的审计主要是为了监督其能否通过合理有效使用财政 资金,完成好所承担的事业任务,创造出应有的社会效益。因此,不 能再以国家投资多少为标准来确定是否需要审计监督, 而应将国家的 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一并纳入审计监督范围。
同样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 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客观形
势需要,新《法》将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了审计监督范围。 与纯粹国有的金融 机构、纯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一样,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 地位的金融机构、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也接受、 占用了国家财 政资金,或者说使用了纳税人的钱。如果不将其纳入审计监督范围, 大量的国有资产将得不到有效的审计监督。 所谓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 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
是指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 之五十,或者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 含)以下,但国有资 本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金融机构。 所谓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 项目,是指财政预算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 (基金) 、政府债务 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 或者占 概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 (含) 以下,但政府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 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审计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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