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审计条例(202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1.27
【字 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施行日期】2020.11.2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审计法实施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计
正文
 
江苏省审计条例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机关可以将绩效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可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改进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不能确定主要投资主体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被授权的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上级审计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对与重大事项有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作出专项审计报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专项经费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和使用情况;
  (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业银行、预算等单位涉及的国库集中收付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二)财政转移支付涉及的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政府采购涉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机构等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可以依法对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城市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担保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五)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产权转让、资产处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外投融资情况;
  (五)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