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15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盛季建波罗勇
【审理法官】杨盛季建波罗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车时间【当事人】如东县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美娥;张二云;马天飞
【当事人】如东县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美娥张二云马天飞
【当事人-个人】刘美娥张二云马天飞
【当事人-公司】如东县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爱峰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爱峰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爱峰
【代理律所】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如东县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刘美娥;张二云;马天飞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挂靠关系已经实际终止的问题,经查,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飞达公司。有关法律规定强调的是车辆是否为挂靠车辆,而非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经营状态,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挂靠关系已经实际终止的问题,经查,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飞达公司。如双方终止挂靠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将车辆过户至实际所有权人名下,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车事故发生时不在经营过程中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强调的是车辆是否为挂靠车辆,而非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经营状态,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
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如东县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35: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4月28日18时20分左右,张二云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未悬挂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骑岸居十四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刘美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美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二云驾驶未悬挂号牌且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负有过错,刘美娥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有停车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亦有过错,双方过错作用相当,故双方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美娥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得到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电动自行车驾驶者刘美娥与机动车驾驶者张二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认双方损失承担份额的证据。张二云、马天飞及飞达公司认为刘美娥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结论的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由于肇事车辆苏F×××××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机动车驾驶者张二云应当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为限对刘美娥损失中1200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美娥其余损失153340.05元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者张二云根据事故责任上浮10%计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92004.03元,合计212004.03元。刘美娥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张二云、马天飞夫妇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刘美娥29000元应依法折抵相应的赔偿限额。马天飞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控制者,将未经年检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不符合在公共道路行驶要件的机动车辆交给配偶张二云驾驶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马天飞对此存在过错,故其应当对张二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飞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挂靠期间疏于管理,未及时督促实际车主马天飞为肇事车辆按时参加年
检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公司亦应对张二云、马天飞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飞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从双方的行为看,双方之间已经终止了挂靠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车辆处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本起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处于经营活动中。
如东县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美娥、张二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15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周国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峰,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二云。
原审被告:马天飞。
审理经过 上诉人如东县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美娥、原审被告张二云、马天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7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飞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从双方的行为看,双方之间已经终止了挂靠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车辆处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本起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处于经营活动中。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美娥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美娥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21877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4月28日18时20分左右,张二云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未悬挂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骑岸居十四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刘美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美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二云驾驶未悬挂号牌且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负有过错,刘美娥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有停车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亦有过错,双方过错作用相当,故双方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