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强、李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2 
【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19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付兴 
审车时间
【审理法官】刘付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某某;李立军;汪宪华;孙林;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周某某李立军汪宪华孙林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某某李立军汪宪华孙林 
【当事人-公司】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怀成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贾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王梦婷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怀成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贾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王梦婷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怀成贾军王梦婷沈佐镇 
【代理律所】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李立军;汪宪华;孙林;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能否予以免责。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免责事由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能否予以免责。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车辆驾驶人孙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肇事逃逸,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违法行为,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也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公共秩序,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将此情形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仅需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迎驾运输车队在投保人盖章处盖章确认,能够认定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因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系基于其与迎驾运输车队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承担保险责任,其提示义务仅限于投保人迎驾运输车队,周某某以保险人未向实际车主履行相关提示说明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
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免赔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另,《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孙林系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周某某对李立军、汪宪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林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周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0:12:24 
周强、李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民终19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成,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宪华。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799828780H。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
     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婷,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立军、汪宪华、孙林、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
务车队(以下简称迎驾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