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46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育颖李曙霞王玉东
【审理法官】刘育颖李曙霞王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相兵勋;杨立方
【当事人】刘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相兵勋杨立方
【当事人-个人】刘卫东相兵勋杨立方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审车时间刘公珍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李保振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李长泉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周鹏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公珍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李保振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李长泉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周鹏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公珍李保振李长泉周鹏
【代理律所】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相兵勋;杨立方
【本院观点】鉴定费是上诉人刘卫东为查明其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刘卫东的合理损失,其要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应予支持。刘卫东的车辆停运时间应以评估结论确定的车辆合理维修期10天计算为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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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上诉人刘卫东为查明其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刘卫东的合理损失,其要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时间。上诉人刘卫东主张其停运时
间应按照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26天加车辆合理维修期10天共计36天计算,但其未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刘卫东要求按照36天计算停运时间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22日,鲁D×××××号车辆的审验期限截止日为2017年7月31日,鲁D×××××号车未能在审验期限截止日前按期进行审验系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因刘卫东个人原因,一审法院以车辆未审验为由不支持其车辆审验截止日期之后的停运损失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刘卫东的车辆停运时间应以评估结论确定的车辆合理维修期10天计算为宜。故,刘卫东的停运损失应为:5460元(546元/天×10天)。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卫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6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卫东停运损失、鉴定费846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上诉人刘卫东负担158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刘卫东负担316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16: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2日23时40分,相兵勋驾驶冀A×××××/冀A×××××车沿高唐县G20青银高速行驶至418KM处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刘卫东驾驶的鲁D×××××重型货车(乘坐人刘xx)相撞,致鲁D×××××车及所载货物翻入路边沟中,造成刘xx受伤、相兵勋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3715016201701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相兵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卫东、刘xx无责任。相兵勋驾驶的冀A×××××/冀A×××××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鲁D×××××
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卫东,该车登记在滕州市宁帮挂车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刘卫东向侵权方主张。刘卫东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及车载货物等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526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已经按判决赔偿完毕。对于停运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刘卫东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6日出具聊城大公评字(2020)第H1284号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评估标的本次日均停运损失价格为546元;同日出具聊城大公评字(2020)第H1284-2号车辆维修期鉴定报告,评估结果为:鲁D×××××号车辆合理维修期为10天。刘卫东共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965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2656元。另查明,鲁D×××××重型货车审验期限至2017年7月31日止。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赔偿车辆停驶造成的损失,但没有提交已经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相兵勋驾驶机动车与刘卫东驾驶的机动车尾随相撞,造成刘卫东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为一审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相兵勋驾驶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
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对于其他财产损失应当在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充分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刘卫东经营的涉案货车审验期限截止2017年7月31日,其合理的营运期间确定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审验期限截止之日止,共计9天,其停运损失为546元×9天=4914元。对于停运损失,原告完全可以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定时期的经营账册、运输合同、结算凭证等证据证明,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营运收入的证明,而采取鉴定方式进行举证产生的费用,宜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停运损失,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914元,并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卫东停运损失4914元;二、驳回刘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刘卫东负担14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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