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办法(试行)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指导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利用与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交易秩序,推动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坚持严格用途管制,严守耕地红线不突破,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要求。
坚持市场化配置,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探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权同价同责,保障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建设用地。
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优先使用空闲、废弃和低效利用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严控增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坚持共享增值收益,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坚持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工程建设项目
审批管理平台、不动产登记平台,实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统一平台交易、统一流程管理、统一确权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规划确定为商业服务业、工业、仓储物流等经营性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农村集体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者的身份,通过公开的土地市场,依法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以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或以评估方式折成股份),作为出资投入新设企业,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土地所有权人持股并参与分红的行为。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
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与用途管制
第五条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应位于城市开发边界外并严格避让生态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城市开发边界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应依法征收(用)为国有土地。
第六条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入市地块应符合产城融合单元规划,实行“详细规划+规划许可”的管制方式,可根据功能、产业等统筹需要,按产业功能区、产业社区、片区等编制分区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落实总体规划和分区详细规划,按产城融合单元进行编制,对入市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
出安排。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入市地块应符合城乡融合发展单元规划(含村规划)管控要求,实行“村庄规划+规划许可”或“规划导则+分区准入”的管制方式,可以单个或多个行政村为单元编制符合农村发展实际、农民发展意愿和乡村振兴要求的“多规合一”实用性村规划,暂无条件编制村规划的,可依据县、镇两级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用途管制规则、建设管控要求与指引等实施用途管制。
第七条区(市)县在县、镇两级国土空间规划中应根据国土开发强度、产业和功能布局,统筹安排不低于10%的新增规划建设用地指标,支持和保障农村产业发展用地需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每年单列安排8%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保障项目用地,除依法实施征收(用)外,可通过实施“只转不征”开展农村集
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行年度供地计划管理。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根据区(市)县农村产业发展用地需求,结合增减挂钩项目(含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实施等情况按年度下达区(市)县供地计划。重要生态绿隔区、通风廊道等区域严格控制供地量。
第九条入市地块实行负面清单管理。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
(二)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范围内,以及生态绿隔区、通风廊道、河流保护廊道、湖泊水库保护区、主要交通干线保护廊道、防止城镇粘连发展控制带等区域内不符合相关管控要求的地块;
(三)Ⅰ级保护林地、一级国家公益林以及不符合原国家林业局印发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规定的林地;
(四)县级及以上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危险区,以及处于地质灾害易发区评估后不能建设的;
(六)商品住宅、别墅房地产开发等不符合产业发展规划的项目;
(七)已纳入征收(用)范围,有民事合同约定不得入市的;
(八)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入市范围、主体、用途及条件
第十条入市范围。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
武侯区、成华区外的区(市)县,可在城市开发边界和环城生态区外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
设用地入市。
第十一条入市主体。入市主体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实施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可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实施主体,代表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实施入市。入市主体也可委托具有市场法人资格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联合社)、上一级集体经济组织、镇(街道)或者土地储备机构等主体代理实施入市。委托入市的,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当依法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及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入市地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土地权利清晰并已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无权属争议、被依法查封、被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等法律经济纠纷,未侵害相邻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或对相邻关系已作出妥善安排;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二)具备开发建设所需的市政设施、道路连通、环境保护等基础条件;
(三)以宗地为单位入市,单宗入市土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105亩;
(四)入市地块原则上为拆迁安置补偿落实到位、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的“净地”。需保护利用的川西林盘、原有建(构)筑物等并已在入市方案中明确保护利用要求且权属无争议的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