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21.05.27
【字 号】淄政办发〔2021〕6号
【施行日期】2021.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2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淄博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27日
 
淄博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9〕3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区县(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下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易及其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以下简称土地二级市场)的交易对象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等情况。涉及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充分尊重权利人意愿,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实现各类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则和市场价格依法平等交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二级市场的市场建设、指导培训、规则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在现有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交易、登记一体化建设原则,建立有形的土地二级市场,设立交易大厅,搭建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设置交易、登记服务窗口,提供交易场所,汇集交易信息,办理交易事务。
  第七条  市、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交易监管”的交易流程。交易双方可利用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发XXX获取市场信息,自行协商交易或者委托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第八条  交易双方应当签订统一交易合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示范文本。示范合同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权属证书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证书或证明。
  第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不改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利用现状的,可以按证载用途转让;改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利用现状,对地上建筑物改、扩建或者重新建设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改变后的土地用途限定为非住宅用地。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完成投资额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二)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涉及产业园区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征得园区管委会同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权属证书的;
  (二)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
  (五)未按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建设,因企业自身原因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六)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七)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交易,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移。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依法履约。转让后建设用地使用年限为原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  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使用年期内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执行。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者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以及有关规划要求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经批准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后,由受让方依法依规
补缴土地出让价款,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为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和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或划拨决定书明确规定应当由政府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