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2.03
【字 号】宁政发[1997]120号
【施行日期】1997.12.0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统一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7]120号 1997年12月3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包括划拨,下同)地管理,及时为各项建设事业提供土地,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实施条例》、《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征地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用土地时,由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转为国有或将有关单
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国有储备土地予以调拨的国家行政管理行为。
  征用土地应当对被征地单位进行合理补偿。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统一征地工作的单位及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统一征地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所设的土地统征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地的具体事务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原则上不得征用。确需征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任何用地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和议定征地费用标准。
  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用地不得弄虚作假、化整为零。
第二章 征地方式
  第七条 统一征地具体事务工作由统征机构采用承包方式进行。
  第八条 统一征地方式主要包括:
  (一)全包方式。即承包工作、费用和时间的方式,统征机构负责征地全过程工作,征地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交付统征机构,由统征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结算,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用地单位提供土地。
  (二)半包方式。即承包工作和时间,不包费用的方式。统征机构负责征地全过程工作,
征地费用由统征机构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由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统征机构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所征土地交付用地单位使用。
  (三)单包方式。即承包工作,不承包费用和时间的方式。统征机构负责征地全过程工作,包括对拟征土地进行勘丈,对土地权属、地类、四至界限、地上地下附着物、产量、产值、人口、劳动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有关征地工作进行组织和协调,协助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制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协助用地单位办理有关征地文件的呈报手续等。其征地费用由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征地过程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负责统一征地事务工作: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包括耕地和非耕地)的项目,由建设用地单位委托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统征机构负责征地事务。
  (二)一般建设项目占用非耕地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根据用地数量委托有该项用地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的统征机构负责征地事务。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征地数量较大的项目,负责统一征地事务的统征机构可与土地所在地统征机构签订征地分包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地事务工作。
  第十条 统征机构与用地单位应当通过自愿协商,确定应当采用的征地方式。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十一条 统一征地工作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向政府或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根据拟征土地数量向有该项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论证;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预审。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经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需土地数量,向有该项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用地申请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水土保持等的,还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文件材料进行初审并核定用地面积,勘测定界。
  (四)统征机构会同被征地单位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利用现状以及地面建筑物、附着物,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劳动力、耕地面积、产量、产值等情况调查核定,拟定征地方案。
  (五)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并预付征地费用。
  (六)统征机构调查核定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劳动力、产量、产值,清点登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并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地协议)。
  (七)征地协议和委托征地协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由统征机构按法定程序,代用地单位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开展征地的前期工作。
  (八)征用土地经有该项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统征机构实施征地协议,支付有关费用,组织附着物拆迁,落实劳动力安置。
  (九)统征机构将征地的有关资料移交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建设用地单位划拨土地。
  第十二条 征地协议的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地类、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剩余劳动力安置人数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总额、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征地协议签订后,被征地单位不得再提出额外要求,阻挠施工。
  第十三条 委托征地协议内容包括土地用途、征地位置、四至、面积、地类、征地总费用、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
  委托征地协议自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征地费用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在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后七日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征地费用,向统征机构预付50%的费用;其余费用应当于征用土地被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向统征机构结算付清。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费用统征机构按照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六条 征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
  凡征地过程中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征地费用除前款费用外,还应包括相应费用:
  (一)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的拆迁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
  (二)土地复垦过程中的土地复垦费;
  (三)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
  (四)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耕地造地费;
  (五)占用城市郊区商品菜地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六)采取全包方式的不可预见费,由负责征地单位与用地单位协商处理。费用幅度可以按征地总费用的3%--6%掌握。
  第十七条 因统一征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问题,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中安置补助费用不得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费用重复收费。
  第十八条 统征机构收取征地费用时,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资金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或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征地费用:
  (一)土地被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助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征地协议拨付被征地单位;其中属于补偿给个人的费用,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付给个人;
  (二)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