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资源】临时⽤地管理实施办法来啦!
安徽省临时⽤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临时⽤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地,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地管理的通知》(⾃然资规〔2021〕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本省⾏政区域内临时⽤地管理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临时⽤地,是指建设项⽬施⼯、地质勘查等临时使⽤,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后可恢复的⼟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状态),并交还⼟地所有权⼈或使⽤权⼈,经⾃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使⽤的⼟地。
第三条临时⽤地范围包括:
(⼀)建设项⽬施⼯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员的临时办公和⽣活⽤房,包括临时办公⽤房、⽣活⽤房、⼯棚等使⽤的⼟地;直接服务于⼯程施⼯的项⽬⾃⽤辅助⼯程,包括农⽤地表⼟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施⼯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利等基础设施项⽬的取⼟场、弃⼟(渣)场等使⽤的⼟地。
(⼆)矿产资源勘查、⼯程地质勘查、⽔⽂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活⽤房、临时⼯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程、施⼯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的⼟地,包括油⽓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的⼟地。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的⼟地。
第四条临时⽤地使⽤应当遵循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地、严格⼟地复垦、依法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产建设项⽬单位(业主)或受其委托的⽣产建设项⽬施⼯单位可以申请并使⽤临时⽤地(统称临时⽤地使⽤⼈,以下简称使⽤⼈)。⽣产建设项⽬单位是⼟地复垦义务⼈,其临时⽤地复垦义务不因委托他⼈申请办理和使⽤临时⽤地⽽转移。
第六条县级以上⾃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临时⽤地的管理⼯作。发展改⾰、经济和信息化、⽣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利、林业等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
⼯作。县(市)⾃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地审批,其中涉及占⽤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的,由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不得下放临时⽤地审批权或者委托相关部门⾏使审批权。
第⼆章临时⽤地使⽤条件和期限
第七条临时⽤地应合理选址,不影响能源、交通、⽔利、消防等公共设施正常运⾏,不造成安全隐患;应避让国务院批准的⽣态保护红线范围,因⽆法避让确需占⽤的,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使⽤临时⽤地时应坚持“⽤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使⽤后⼟地复垦难度较⼤的临时⽤地,要严格控制占⽤耕地。可利⽤⾮耕地的,不占⽤耕地;可利⽤劣质耕地的,不占⽤优质耕地。
临时⽤地确需占⽤永久基本农⽥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保护⼯作的通知》(⾃然资规〔2019〕1号)中申请条件、⼟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
临时办公和⽣活⽤房、⼯棚等应按照节约集约⽤地的原则合理使⽤⼟地。能源、交通、⽔利等建设项⽬施⼯中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等使⽤的临时⽤地,应当优先使⽤已批准的永久性建设⽤地范围内的⼟地。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地⽅式占⽤耕地和永久基本农⽥,可以建设⽤地⽅式或者临时占⽤未利⽤地⽅式使⽤⼟地。
地。
第⼋条临时⽤地使⽤期限,从批准之⽇起算,⼀般不超过⼆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的临时⽤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临时⽤地合同
第九条使⽤临时⽤地的,使⽤⼈应与提供临时⽤地的权利⼈签订临时⽤地合同。
临时使⽤已确定使⽤权⼈的国有⼟地,由使⽤⼈与国有⼟地使⽤权⼈签订临时⽤地合同;
临时使⽤未确定使⽤权⼈的国有⼟地,由使⽤⼈与县级以上⾃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地合同。其中使⽤已纳⼊⼟地储备范围内的国有⼟地的,由使⽤⼈与⼟地储备机构签订临时⽤地合同;
临时使⽤农民集体所有⼟地的,由使⽤⼈与⼟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使⽤农村承包⼟地的,需征得相关权利⼈同意。
第⼗条临时⽤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地的位置、四⾄范围、⽤途、⾯积、地类、使⽤期限、损失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额、⽀付⽅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损失补偿费由使⽤⼈与⼟地权利⼈协商确定,其中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得低于当地在省⾃然资源厅备案并已公布实施的标准。
损失补偿费应在⼟地交付使⽤前⾜额⽀付,损失补偿费⽀付不到位的,不得使⽤⼟地。
使⽤已确定使⽤权的国有⼟地的,损失补偿费⽀付给原国有⼟地使⽤权⼈;使⽤农民集体所有⼟地的,损失补偿费⽀付给⼟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付给所属⼟地及青苗或地上附着物权利⼈。
第四章 临时⽤地申请和审批
第⼗⼀条需要使⽤临时⽤地的,使⽤⼈应通过安徽省临时⽤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向临时⽤地所在地市、县⾃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临时⽤地申请书;由施⼯单位提出申请的,需提供⽣产建设项⽬单位(业主)出具的书⾯委托书;
(⼆)建设项⽬审批(或核准、备案)⽂件,或勘查许可证;
(三)临时⽤地合同及⼟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相关图件:包括标注临时⽤地位置和范围的⼟地利⽤现状图和勘测定界材料,以及⼟地利⽤现状照⽚;
(五)⼟地复垦⽅案(使⽤农⽤地的):经市、县⾃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地复垦⽅案及审查意见书(含专家评审意见);
(六)相关部门审查意见:使⽤林地、河道、滩涂等,需提交林业、⽔利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市、县⾃然资源主管部门、使⽤⼈、银⾏签订的⼟地复垦费⽤使⽤三⽅监管协议;
(⼋)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条临时⽤地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县⾃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5个⼯作⽇内通知使⽤⼈,在双⽅约定的银⾏⼟地复垦费专⽤账户上,按⼟地复垦⽅案确定的资⾦数额,按时⾜额预存⼟地复垦费⽤。
第⼗三条市、县⾃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地申请10个⼯作⽇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印发临时⽤地批复;不符合要求的,⼀次性通知申请⼈补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四条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地的,可以先⾏使⽤⼟地。其中,属于临时⽤地的,⽤后应当恢复原状或可供利⽤状态并交还原⼟地使⽤权⼈使⽤,不再办理⽤地审批⼿续;属于永久性建设⽤地的,使⽤⼈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作结束6个⽉内申请补办建设⽤地审批⼿续。
第⼗五条城镇开发边界内使⽤临时⽤地的,可以⼀并申请临时⽤地审批和临时建设⽤地规划许可,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程规划许可,⼀并出具相关批准⽂件,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地期限相衔接。
第⼗六条油⽓资源探采合⼀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地,可先以临时⽤地⽅式批准使⽤;勘探结束转⼊⽣产使⽤的,办理建设⽤地审批⼿续,不转⼊⽣产的,使⽤⼈应当完成⼟地复垦,按期归还。
第五章临时⽤地复垦和验收
第⼗七条临时使⽤农⽤地的,使⽤⼈应当根据《⼟地复垦⽅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地复垦⽅案,报市、县⾃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地复垦⽅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依法由省级以上⼈民政府审批建设⽤地的建设项⽬,应当编制⼟地复垦⽅案报告书。其他项⽬可以编制⼟地复垦⽅案报告表,由有关⾃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所申请使⽤的临时⽤地位于项⽬建设⽤地报批时已批准⼟地复垦⽅案范围内的,不再重复编制⼟地复垦⽅案报告表。
市、县⾃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地复垦⽅案30个⼯作⽇内组织专家对⼟地复垦⽅案进⾏论证,论证通过后,由市、县⾃然资源主管部门进⾏最终审查,通过审查的,出具⼟地复垦⽅案审查意见书。
因⽣产建设项⽬的⽤地位置、规模等发⽣变化的,使⽤⼈应当在三个⽉内对原⼟地复垦⽅案进⾏修改,报原审查的⾃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使⽤⼈在实施⼟地复垦⼯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地复垦⽅案进⾏⼟地复垦规划设计,报负责⼟地复垦⽅案审查的⾃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规划设计不得改变⼟地复垦⽅案中的⽬标任务、质量要求、⼯作计划、进度安排等主要内容。
第⼗⼋条使⽤⼈应当按照⼟地复垦⽅案确定的⼯作计划和⼟地复垦费⽤使⽤计划,向临时⽤地所在地市、县⾃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使⽤预存的⼟地复垦费⽤。市、县⾃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7⽇内出具⼟地复垦费⽤⽀取通知书。使⽤⼈凭⽀取通知书从⼟地复垦费⽤专门账户中⽀取费⽤,专项⽤于⼟地复垦。
第⼗九条使⽤⼈应当按照批准的⽤途使⽤⼟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地。使⽤⼈应当⾃临时⽤地期满之⽇起⼀年内完成⼟地复垦,因⽓候、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影响复垦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严格落实临时⽤地恢复责任,临时⽤地期满后应当拆除临时建(构)筑物,使⽤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耕地以外的其他农⽤地的应当恢复为农⽤
地;使⽤未利⽤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励复垦为耕地。使⽤建设⽤地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达到可供利⽤的状态。
第⼆⼗条复垦完成后,使⽤⼈应当组织⾃查,通过管理系统向县级以上⾃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规划设计执⾏报告、质量评估报告、检测报告等材料。
县级以上⾃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接到⼟地复垦验收申请之⽇起60个⼯作⽇内会同农业农村、林业、⽣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完成验收。复垦验收应当依据⼟地复垦⽅案、阶段⼟地复垦计划,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地复垦计划⽬标与任务完成情况;
(⼆)规划设计执⾏情况;
(三)复垦⼯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
(四)⼟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五)⼯程管护措施。
负责组织验收的⾃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初步验收结果在项⽬所在地公告,听取相关权利⼈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验收不合格的,使⽤⼈按照要求进⾏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地复垦费,由有关⾃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复垦费⽤不⾜的,由使⽤⼈补⾜。复垦初验后,由上⼀级⾃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最终验收。
第⼆⼗⼀条临时⽤地使⽤结束恢复为原⽤途并经验收合格后,使⽤⼈应于取得验收合格确认书后的30个⼯作⽇内与提供临时⽤地的权利⼈签订临时⽤地移交确认书,并在管理系统内备案。由⾃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且原为已确定使⽤权⼈的国有⼟地、农民集体所有⼟地的,由代为组织复垦的部门与提供临时⽤地的权利⼈签订移交确认书,并在管理系统内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条省级⾃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临时⽤地管理⼯作。运⽤遥感监测等技术,依据⾃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依托管理系统定期抽查,按季度汇总全省临时⽤地管理信息,并在全省范围内进⾏通报。
县(市)⾃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监督临时⽤地使⽤⼈履⾏复垦义务情况,对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违
反⼟地复垦规定的⾏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处罚。按年度统计,县(市)范围内的临时⽤地,超期⼀年以上未完成⼟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省级⾃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县(市)暂停审批新的临时⽤地,根据县(市)整改情况恢复审批。
市、县⾃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已获批准正在使⽤的临时⽤地进⾏全程监管,严肃查处超范围或未按批准⽤途使⽤、超期未复垦等违法违规⾏为。⾄少每半年例⾏巡查⼀次,并通过管理系统上传巡查信息。
第⼆⼗三条使⽤⼈在规定期限内将⽣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地复垦恢复为原⽤途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向批准临时⽤地的⾃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具退还耕地占⽤税意见的申请。经审核属实的,有关⾃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5⽇内向使⽤⼈出具意见。使⽤⼈凭⾃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税⼿续。
第⼆⼗四条⽣产建设项⽬单位(业主)在申请新的建设⽤地时,对存在临时⽤地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复垦的、未提供到期完⼯⼟地复垦项⽬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地复垦缴费凭据等相关材料的,有关⾃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续,有批准权的⼈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五条使⽤⼈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段骗取批准、超过批准数量占⽤⼟地、临时使⽤⼟地期满拒不归还等违法⾏为,按照《⼟地管理法》第七⼗七条、⼋⼗⼀条有关规定处理。
使⽤⼈应当按照《⼟地复垦条例》履⾏⼟地复垦义务,未履⾏⼟地复垦义务的,按照《⼟地复垦条例》第三⼗九条、四⼗条、四⼗⼀条、四⼗⼆条、四⼗三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员在临时⽤地审批和监督⼯作中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条本办法⾃发布之⽇起施⾏,《安徽省国⼟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地管理的通知》(皖国⼟资﹝2010﹞119号)同时废⽌。
第⼆⼗⼋条本办法施⾏后,国家或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徽省临时⽤地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安徽省临时⽤地管理实施办法》于2022年1⽉5⽇正式印发,现解读如下。
⼀、起草背景
我国现⾏⼟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对临时⽤地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较难把握和操作,需要加以细
化,补充和完善。2010年我厅出台了《安徽省国⼟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地管理的通知》(皖国⼟资﹝2010﹞119号),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然资源管理⼯作的需要,据统计,我省近三年临时⽤地年均供应约600宗,审批⾯积约5万亩左右。临时⽤地总量⼤,地块散、管理难等问题⾮常突出,有的地⽅以临时⽤地之名⾏违法占地之实,有的地⽅“重项⽬建设,轻临时⽤地
⼤,地块散、管理难等问题⾮常突出,有的地⽅以临时⽤地之名⾏违法占地之实,有的地⽅“重项⽬建设,轻临时⽤地管理”。⽽全省各地均存在不符合临时⽤地审批范围批地、少批多⽤、未批先⽤、超期使⽤、在临时⽤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地使⽤期满未复垦、未按复垦⽅案要求复垦等各种问题。
⼆、起草意义
拟定的《安徽省临时⽤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针对临时⽤地存在的问题,明确了临时⽤地使⽤范围,使⽤期限,通过建⽴临时⽤地管理系统,对少批多⽤、未批先⽤、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等问题加强监管,并开展定期抽查。对临时⽤地复垦⽅案编制、论证、复垦费⽤管理,临时⽤地恢复、验收等⽅⾯提出明确规定,落实⼟地复垦义务⼈责任,同时对临时⽤地使⽤⼈提出激励政策和制约措施,对临时⽤地进⾏全⽣命周期管理。临时⽤地管理系统运⾏后将实现省、市、县各级⾃然资源管理部门对临时⽤地的“申请-审核-管理-使⽤- 监督-核查-验收”⼀体化管理,促进临时⽤地监管实现智能化管理与决策,为保护⼟地资源提供科学⽀撑。
三、起草过程
《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先后发函征求了省发改委、省⽔利厅、省林业局、省农业农村厅、省交通厅等省直相关单位,安徽交控集团、宁安铁路、安徽省引江济淮集团有限公司等部分建设项⽬单位以及各市、县⾃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建议,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厅分管负责同志多次主持召开专题会,研究讨论《实施办法(送审稿)》,并于2021年7⽉13⽇赴⾃然资源部⾃然资源开发利⽤司报送《实施办法(送审稿)》,利⽤司原则同意按程序审定批准后印发实施。2021年7⽉19⽇,《实施办法(送审稿)》通过厅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于2021年7⽉2⽇正式公布实⾏后,该《实施办法》参照《条例》进⼀步修改完善。⾃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地管理的通知》(⾃然资规〔2021〕2号)印发实施后,该《实施办法》进⼀步修改完善。
四、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7章28条,分为总则、临时⽤地使⽤条件和期限、临时⽤地合同、申请和审批、复垦和验收、监督管理、附则等,主要对临时⽤地范围、临时⽤地选址要求、期限、临时⽤地申请材料、临时⽤地合同、临时⽤地补偿标准、临时⽤地复垦及验收及临时⽤地监督管理要求等进⾏细化,便于操作执⾏。
第⼀章总则。明确了本办法的制定依据、⽤地范围、使⽤原则和管理部门等。
第⼆章使⽤条件和期限。规定了临时⽤地的选址要求、使⽤期限。
第三章临时⽤地合同。明确了临时⽤地合同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以及合同中涉及补偿费⽀付的具体规定。
第四章临时⽤地的申请和审批。规定临时⽤地使⽤⼈在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申请材料的审查和审批的有关说明。
第五章临时⽤地复垦和验收。包括复垦⽅案的编制论证、复垦要求、⼟地复垦后的验收规定等。
第六章监督管理。临时⽤地的监督指导和管理、临时⽤地使⽤⼈申请新⽤地时审查审批要求、制约措施和责任追究等。
第七章附则。本办法⾃发布之⽇起施⾏。国家或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 | 安徽省⾃然资源厅
编辑|左燕平见习编辑杨⽟娟
监审|叶玲玲曹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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