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 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 
鄂财综发[2007]31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辖内各中心支行、县(市)支行:
  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 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制定了《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八日
附件:

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
用权应当补交的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制定全省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具体政策,指导市州
、县(市)、林区(以下简称“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编制国有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填报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市级财政部门要指导县级财政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执收工作,按土地出让宗地建立基础台账。
市、县人民银行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系统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土地出让收入在财政体外循环。在市、县人民银行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的规定做好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市、县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和“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持“缴款通知书”和“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当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依法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总价款。
非税收入代理银行收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以后,应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加盖收讫章退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将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县财政部门应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土地收入进行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及时将核实后的每一笔土地出让收入全额划转同级国库。
“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供地方式、土地出让收入总额和缴纳时限。依法批准分期缴纳的,还应载明分期缴纳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上缴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无法提供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盖有收讫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市、县国有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收取的保证金必须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财政部门结算后
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结束五个工作日内由同级财政部门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中如数退还,不计利息.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交付的定金、预付款比照前款办法管理.
第九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条 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
发资金,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发〔2005〕7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
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