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土地供应文勘前置工作管理暂行办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供应文勘前置工作,确保土地储备、基本建设与文物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自然资源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中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或
基本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第三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土地供应文勘前置工作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发改、自然资源、住建、公安、财政、审计、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全市土地供应文勘前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可能存在埋藏文物的土地,应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
(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涉及区域;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四)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储备土地或建设工程用地;
(五)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区域。
第五条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能存在埋藏文物的土地,实行“先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后征收储备出让(建设)”制度,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原则上不予征收储备、出让或进行基本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年度土地征收、储备、出让计划,通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制订年度考古调查、勘探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对城市新区或成片开发土地,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制订考古调查
、勘探计划,开展集中考古调查、勘探或文物保护与考古区域评估,结果供土地征收储备和落户该区域的建设项目使用。暂不具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置条件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出让或工程实施前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第八条在土地储备或基本建设工程实施前,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要将考古调查、勘探作为刚性要求,告知、督促有关单位向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关地块的考古调查、勘探申请。
第九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单位对相关地块进行前期考古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如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土地储备或建设项目选址应尽可能避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如相关地块不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提出申请的单位与考古调查勘探单位签订工作协议。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进度,对考古调查、勘探开展质量和安全检查。
第十条考古调查勘探、建设工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告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如需进行考古发掘的,由原考古调查勘探单位委托考古发掘单位进行发掘。
如有重大文物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与有关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出让金;造成有关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考古调查、勘探报告或考古发掘报告,经验收或报请有关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出具相关审核文件。
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完成考古工作,认定确需依法保护的文物,并提出具体保护要求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土地出让中落实。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已完成考古发掘且无文物原址保护要求的具体地块信息,该类地块在征收储备、出让或基本建设时,原则上无需再进行事先考古;确需进行补充考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并尽快组织开展考古工作。
第十二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计入土地收储成本或列入建设工程预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并综合市场物价因素执行。
第十三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文物行政报批手续,执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确保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本体及周边环境破坏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