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管理,提升农业保险数据信息服务⽔平,加快农业保险⾼质量发展,完善农业⽀持保护制度,助⼒乡村振兴,服务保障国家粮⾷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保险条例》、《⾦融企业财务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地⽅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定⽐例,为投保农户、农业⽣产经营组织等提供补贴。本办法所称承保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农业⽣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农业保险⼯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主⾃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农业保险保费补贴⼯作实⾏财政⽀持、分级负责、预算约束、政策协同、绩效导向、惠及农户2的原则。
(⼀)财政⽀持。财政部门履⾏牵头主责,从发展⽅向、制度设计、政策制定、资⾦保障等⽅⾯推进农业保险发展,通过保费补贴、机构遴选等多种政策⼿段,发挥农业保险机制性⼯具作⽤,督促承保机构依法合规展业,充分调动各参与⽅积极性,推动农业保险⾼质量发展。
(⼆)分级负责。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加强对地⽅农业保险保费补贴⼯作的指导和监督。省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作负总责,省以下地⽅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各负其责。
(三)预算约束。各级财政部门应综合考虑农业发展、财政承受能⼒等实际情况,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趋势和内在规律,量⼒⽽⾏、尽⼒⽽为,合理确定本地区农业保险发展优先顺序,强化预算约束,提⾼财政预算管理⽔平。
(四)政策协同。各级财政部门加强与农业农村、保险监管、林草等有关单位以及承保机构的协同,推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农村⾦融和⽀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促进形成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五)绩效导向。突出正向激励,构建科学合理的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强化绩效⽬标管理,做好绩效运⾏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和结果应⽤。
(六)惠及农户。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聚焦服务3“三农”,确保农业保险政策精准滴灌,切实提升投保农户政策获得感和满意度。
第⼆章补贴政策
第四条中央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以下简称补贴险种)标的为关系国计民⽣和粮⾷、⽣态安
全的主要⼤宗农产品,以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农产品;对地⽅优势特⾊农产品保险,通过以奖代补政策给予⽀持。⿎励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结合本地实际和财⼒状况,对符合农业产业政策、适应当地“三农”发展需求的农业保险给予⼀定的保费补贴等政策⽀持。
第五条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主要包括:
(⼀)种植业。稻⾕、⼩麦、⽟⽶、棉花、马铃薯、油料作物、糖料作物、天然橡胶、三⼤粮⾷作物(稻⾕、⼩麦、⽟⽶)制种。
(⼆)养殖业。能繁母猪、育肥猪、奶⽜。
(三)森林。公益林、商品林。
(四)涉藏特定品种。青稞、牦⽜、藏系⽺。第六条对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费,中央财政、省级4财政按照保费的⼀定⽐例提供补贴,纳⼊补贴范围的中央单位承担⼀定⽐例保费。
省级财政平均补贴⽐例表⽰为(25%+a%),以保费规模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中央单位平均承担⽐例表⽰为(10%+b%),以保费规模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中央单位指纳⼊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的新疆⽣产建设兵团、北⼤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东农垦集团公司、中国融通资产管理集团
有限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第七条对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费,中央财政承担补贴⽐例如下:
(⼀)种植业保险保费。
当 a≥0 时,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不含⼤连市)补贴 45%,对东部地区补贴 35%;当 a<0 时,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不含⼤连市)补贴(45%+a%×1.8),对东部地区补贴(35%+a%×1.4)。当 b≥0 时,中央财政2022 年对中央单位补贴65%,2023 年对中央单位补贴 60%,2024 年起对中央单位补贴 55%;当 b<0 时,中央财政 2022年对中央单位补贴(65%+b%×6.5),2023 年对中央单位补贴(60%+b%×6),2024年起对中央单位补贴(55%+
b%×5.5)。
(⼆)养殖业保险保费。
当 a≥0 时,中央财政对中西5部地区补贴 50%,对东部地区补贴 40%;当 a<0 时,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补贴(50%+a%×2),对东部地区补贴(40%+a%×1.6)。当 b≥0 时,中央财政 2022 年对中央单位补贴 70%,2023 年对中央单位补贴65%,2024 年起对中央单位补贴 60%;当 b<0 时,中央财政 2022 年对中央单位补贴(70%+b%×7),2023 年对中央单位补贴(65%+b%×6.5),2024
年起对中央单位补贴(60%+b%×6)。
(三)森林保险保费。
当 a≥0 时,中央财政对各省公益林补贴 50%、商品林补贴 30%;当 a<0 时,中央财政对各省公益林补贴(50%+a%×2)、商品林补贴(30%+a%×1.2)。当 b≥0 时,中央财政对⼤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公益林补贴 70%、商品林补贴 50%;当 b<0时,中央财政对⼤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公益林补贴(70%+b%×7)、商品林补贴(50%+b%×5)。
(四)涉藏特定品种保险保费。
对于青稞、牦⽜、藏系⽺保险保费,当 a≥0 时,中央财政补贴 40%;当 a<0 时,中央财政补贴(40%+a%×1.6)。中央单位参照执⾏。
第⼋条对地⽅优势特⾊农产品保险,中央财政每年安排⼀定资⾦给予奖补⽀持,结合各省和新疆⽣产建设兵团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结果和地⽅优势特⾊农产品保险保费规模加权分配。
各省和新疆⽣产建设兵团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结果权重为 20%。在综合绩效评价结果整体权重下,按照综合绩效评价得分由⾼到低的顺序,将各省划分为 4 档,第⼀档 10 个省、第⼆档 10 个省、第三档 8 个省,其余省归为第四档。第⼀、⼆、三档分别分配综合绩效评价结果整体奖补资⾦总
额的 50%、35%、15%,每⼀档内各省平均分配;第四档不予分配综合绩效评价结果奖补资⾦。
上⼀年度省级财政给予补贴、符合保险原则的地⽅优势特⾊农产品保险保费规模权重为 80%。
各省和新疆⽣产建设兵团所获地⽅优势特⾊农产品保险奖补资⾦不得⾼于该省所获⼤宗农产品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规模。所获⼤宗农产品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低于 1000 万元的省,不得享受地⽅优势特⾊农产品保险奖补政策。
假设中央财政安排当年地⽅优势特⾊农产品保险奖补资⾦为 A,某省上⼀年度省级财政给予补贴、符合保险原则的地⽅优势特⾊农产品保险保费规模在全国占⽐为θ%,该省综合绩效评价得分属于第 n 档,该省所获⼤宗农产品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规模为 B,则该省当年所获地⽅优势特⾊农产品保险奖补资⾦ M 可表⽰为:当 n=1 时,M=A×80%×θ%+
A×20%×50%÷10;当 n=2 时,M=A×80%×θ%+A×20%×35%÷10;当 n=3 时,M=A×80%×θ%+A×20%×15%÷8;当 n =4 时,M=A×780%×θ%。
以上当且仅当 M≤B 且 B≥1000 万元时成⽴,否则 M 取零。
省级财政每年可从中央财政安排当地地⽅优势特⾊农产品保险奖补资⾦中提取⼀定⽐例的资⾦,统筹⽤于完善⼤灾风险分散机
制、加强信息化建设等农业保险相关⼯作,具体⽤途由省级财政决定。
省级财政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中央财政安排当地奖补资⾦的 20%。
第九条⿎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对不同险种、不同区域实施差异化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加⼤对重要农产品、规模经营主体、产粮⼤县、脱贫地区及脱贫户的⽀持⼒度。
第三章保险⽅案
第⼗条承保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厘定,综合费⽤率不⾼于 20%。属于财政给予保费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保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各地⼈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林草部门和农户代表以及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条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应当涵盖当地主要的⾃然灾害、重⼤病⾍⿏害、动物疾病疫病、意外事故、野⽣动物毁损等风险;有条件的地⽅可稳步探索将产量、⽓象等变动作为保险责任。
第⼗⼆条补贴险种的保险⾦额,主要包括:
(⼀)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长期内所发⽣的物化成本,包括种⼦、化肥、农药、灌溉、
机耕和地膜等成本。对于13 个粮⾷主产省(含⼤连市、青岛市)产粮⼤县的三⼤粮⾷作物,保险⾦额可以覆盖物化成本、⼟地成本和⼈⼯成本等农业⽣产总成本(完全成本);如果相应品种的市场价格主要由市场机制形成,保险⾦额也可以体现农产品价格和产量,覆盖农业种植收⼊。
(⼆)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产成本,可包括部分购买价格或饲养成本,具体由各省根据养殖业发展实际、地⽅财⼒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保险⾦额。
(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成活所需的⼀次性总费⽤。⿎励各省和承保机构根据本地农户的⽀付能⼒,适当调整保险⾦额。对于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应当通过适当⽅式予以明确,由此产⽣的保费,有条件的地⽅可以结合实际,提供⼀定的补贴,或由投保⼈承担。
农业⽣产总成本、单产和价格(地头价)数据,以相关部门认可的数据或发展改⾰委最新发布的《全国农产品成本9收益资料汇编》为准。第⼗三条各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承保机构逐步建⽴当地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合理确定费率⽔平。中国农业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农再)应当适时发布农业保险风险区划和风险费率参考。
第⼗四条承保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补贴险种赔付标准,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
补贴险种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科学合理设置相对免赔,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条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保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农业保险标的位置和农户、农业⽣产经营组织、地⽅财政、中央财政等各⽅承担的保费⽐例及⾦额。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六条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实⾏专项管理、分账核算。财政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列⼊年度中央预算。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并向财政部报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到位承诺函》。中央单位向财政部报送《农业保险保费承担资⾦到位承诺函》。
第⼗七条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实⾏专款专⽤、据实结算。各地保费补贴资⾦当年出现结余的,抵减下年度预算;如下年度不再为补贴地区,中央财政结余部分全额返还财政部。
第⼗⼋条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于每年 3 ⽉31 ⽇前,编制当年保费补贴资⾦申请报告,报财政部,并抄送对⼝监管局。同时,对上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进⾏结算,编制结算报告(含⽤于申报奖补资⾦的地⽅优势特⾊农产品保险保费规模),送对⼝监管局审核,并抄送财政部。
中央单位不同省的业务由业务所在地监管局审核。当年资⾦申请和上年度资⾦结算报告需分别报送,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保险⽅案。包括补贴险种的承保机构、经营模式、保险品种、保险费率、保险⾦额、保险责任、补贴区域、投保⾯积、单位保费、总保费等相关内容。
(⼆)补贴⽅案。包括农户⾃缴保费⽐例及⾦额、各级财政补贴或中央单位承担的⽐例及⾦额、资⾦拨付与结算等相关情况。
(三)保障措施。包括⼯作计划、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措施。
(四)⽣产成本收益数据。包括相关部门认可的农业⽣产成本收益数据等相关内容。⾮完全成本保险或种植收⼊保险品种,保险⾦额超过物化成本的,应当进⾏说明,并测算地⽅各级财政应承担的补贴⾦额。
(五)相关表格。
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填报上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结算表,当年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测算表;监管局对上年度资⾦结算情况进⾏审核后,填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监管局确认结算表。
(六)其他材料。财政部要求、地⽅财政部门和监管局认为应当报送或有必要进⾏说明的材料。
(七)地⽅优势特⾊农产品保险数据。各省和新疆⽣产建设兵团应填报上⼀年度省级财政给予补贴、符合保险原则的地⽅优势特⾊农产品保险情况表;监管局对上年度地⽅优势特⾊农产品保险情况进⾏审核后,填报地⽅优势特⾊农产品保险情况监管局确认表。
第⼗九条承保机构应加强对承保标的的核验,对承保理赔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地⽅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此基础上监管局履⾏审核职责。监管局重点审核但不限于上年度中央财政补贴资⾦是否按规定⽤途使⽤、承保机构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保单级数据、市县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是否到位、承保机构是否收取农户保费以及承保理赔公⽰等情况。监管局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适当扩⼤审核范围。原则上,监管局应当在收到结算材料后 1 个⽉内,出具审核意见报财政部,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或中央单位。
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当在收到监管局审核意见后 10⽇内,根据审核意见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结算材料(含⽤于申报奖补资⾦的地⽅优势特⾊农产品保险保费规模),并附监管局审核意见。
第⼆⼗条省级财政部门和新疆⽣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对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指标进⾏⾃评,形成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报告,并提供必要的佐证材料。
省级财政部门和新疆⽣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对报送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评材料于每年 4 ⽉15 ⽇
前报送财政部,抄送对⼝监管局。监管局对省级财政部门和新疆⽣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的⾃评材料进⾏复核,于每年5 ⽉ 15 ⽇前将复核结果报送财政部。财政部结合⽇常⼯作掌握、客观数据、监管局复核结果等情况,组织对省级财政部门和新疆⽣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上报的⾃评材料进⾏复评,形成最终考核结果。
综合绩效评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各项综合绩效评价指标完成情况。对照各项三级绩效指标的指标释义和评价标准,逐项填写全年实际完成情况并计算分值。
(⼆)未完成绩效指标的原因和改进措施。对未完成绩效指标的原因逐条进⾏分析,书⾯作出说明并提出改进措施。
(三)相关表格。
省级财政部门和新疆⽣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应填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表;监管局审核后,填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监管局确认表。(四)其他材料。
财政部要求、地⽅财政部门和监管局认为应当报送或有必要进⾏说明的材料。
第⼆⼗⼀条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加强和完善预算编制⼯作,根据补贴险种的投保⾯积、投保数量、保险⾦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例等情况,填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测算表,测算下⼀年度各级财政应当承担的保费补贴资⾦并编制报告,于每年 8 ⽉ 20 ⽇前上报财政部,并抄送对⼝监管局。第⼆⼗⼆条对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报送补贴资⾦申请材料的地区,财政部和监管局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该地区(单位)不申请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第⼆⼗三条对于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单位报送的保费补贴预算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财政部给予保费补贴⽀持。
第⼆⼗四条财政部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的材料以及监管局审核意见后,结合预算安排和已预拨保费补贴资⾦等情况,清算上年度并拨付当年剩余保费补贴资⾦。有关中央单位的保费补贴资⾦,按照相关预算管理规定执⾏。
地⽅各级财政部门在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时,应当要求承保机构提供保费补贴资⾦对应业务的保单级数据。保单级数据⾄少保存 10 年,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保单级数据的留存主体。相关保单级数据要做到可核验、可追溯、可追责。
对以前年度中央财政补贴资⾦结余较多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当进⾏说明。对连续两年结余资⾦较多且⽆特殊原因的省及中央单位,财政部将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结合当年中央财
政收⽀状况、地⽅或中央单位实际执⾏情况等,收回中央财政补贴结余资⾦,并酌情扣减当年预拨资⾦。
第⼆⼗五条地⽅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保险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不得拖⽋。
具体资⾦拨付⽅式由省级财政部门⾃主决定。原则上,财政部门在收到承保机构的保费补贴资⾦申请后,要在⼀个季度内完成审核和资⾦拨付⼯作,超过⼀个季度仍未拨付的,相关财政部门应向省级财政部门书⾯说明。省级财政部门在申请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时,要将相关说明⼀并报财政部。有关中央单位参照执⾏。
第⼆⼗六条承保机构在与中国农再进⾏数据交换时,应当将收取农户保费情况及已向财政部门提交资⾦申请的15各级财政补贴到位情况⼀并交换。中国农再收到各地拖⽋保费补贴资⾦情况后,应当向财政部报告。
对拖⽋承保机构保费补贴较为严重的地区,财政部将通过适当⽅式公开通报,下达督办函进⾏督办。整改不⼒的,财政部将按规定收回中央财政补贴,取消该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格,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员责任。
第⼆⼗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掌握保费补贴资⾦的实际使⽤情况,及时安排资⾦⽀付保费补贴。对中央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缺⼝,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可在次年向财政部报送资⾦结算申请时⼀并提出。
第⼆⼗⼋条保费补贴拨付按照预算管理体制和国库集中⽀付制度有关规定执⾏。
第五章机构管理
第⼆⼗九条财政部依托中国农再建设全国农业保险数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承保机构应当将农业保险核⼼业务系统与中国农再对接,及时、完整、准确报送农业保险数据信息。信息系统与各省财政部门、监管局共享,适时扩⼤⾄有关⽅⾯和市县财政部门。
信息系统属地数据真实性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监管局可依托信息系统审核农业保险相关数据。中国农再可接受省级财政部门委托,根据省级财政部门需要,拓展信息系统功能。
第三⼗条信息系统应当要求承保机构填报以下信息,承保机构应当按要求进⾏填报:
(⼀)农业保险保单级数据;
(⼆)农户保费缴纳情况;
(三)各级财政保费补贴到位情况;
(四)保险标的所属村级代码;
(五)财政部门要求填报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中国农再应当于每年3⽉10⽇前对承保机构年度数据报送质量进⾏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反馈财政部和对应省级财政部门。
评价结果⽤于但不限于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
中国农再应当对承保机构传送的数据,与⼟地确权、⽣猪⽣产等数据进⾏技术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财政部并反馈省级财政部门,抄送对⼝监管局。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和相关中央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健全补贴险种承保机构遴选、考核等相关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公开遴选承保机构,提⾼保险服务⽔平与质量。补贴险种承保机构应当满⾜财政部关于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管理⼯作的有关要求。
第三⼗三条承保机构要履⾏社会责任,把社会效益放在⾸位,兼顾经济效益,不断提⾼农业保险服务⽔平与质量:
(⼀)服务“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作;
(⼆)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合理拟定保险⽅案,改善承保⼯作,满⾜⽇益增长的“三农”保险需求;
(三)发挥⽹络、⼈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迅速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作;
(四)加强宣传公⽰,促进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及⼯作进展等情况;
(五)强化风险管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协助做好防灾防损⼯作,通过再保险等有效⽅式分散风险;
(六)其他惠及农户的相关⼯作。
第三⼗四条承保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额计提农业保险⼤灾风险准备⾦,逐年滚存,逐步建⽴应对农业⼤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三⼗五条承保机构应当于每年5⽉31⽇前将上⼀年度农业保险⼤灾风险准备⾦提取、使⽤情况报告同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后于 6 ⽉ 30 ⽇前报财政部。
第三⼗六条地⽅财政部门或承保机构不得引⼊保险中介机构为农户与承保机构办理中央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
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费或保费补贴,不得⽤于向保险中介机构⽀付⼿续费或佣⾦。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七条各省应当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等情况,制定保费补贴⽅案。⿎励各省和承保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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