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公布日期】2010.05.24
【字 号】津滨政发〔2010〕53号
【施行日期】2010.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滨海新区,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
正文
 
关于印发《滨海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
  为加强滨海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规范土地出让金征缴、归集、分配和使用程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市政府有关文件,特制定《滨海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第5次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滨海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滨海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土地成交价款管理规范资金缴库行为的通知》(财综〔2009〕89号)以及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综〔2010〕4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冲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区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第四条 区财政局、区规划和国土局负责制定滨海新区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具体政策。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五条 滨海新区范围内土地出让,由区规划和国土局统一组织实施。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收入构成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土地出让成本和政府净收益。区规划和国土局及财政局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成本审核及政府净收益核实工作。
  第七条 土地出让成本。包括土地收购费用、相关税费、土地整理费用、土地储备、出让前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等。
  (一)土地收购费用。包括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土地收购过程中发生的管网拆改费用,土地权属、地类、地籍的前期调查和土地现状评估工作经费,测图和购图费用等。
  (二)相关税费。包括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鱼塘建设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粮食差价补贴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用集体土地的征地管理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海域使用金等。
  (三)土地整理费用。包括委托专业部门先期进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费用;对收购土地实施绿化、临时绿化的工程费用等。
  (四)土地储备和出让前的费用。包括临时绿化管养费用及砌建围墙、围档的费用,纳入土地储备库的日常管理费用,策划和可行性研究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审计和法律咨询费用等。
  (五)其他费用。包括市政府和区政府增列的相关政策性费用及其他费用等。
  第八条 政府净收益。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出让成本后,其余作为政府净收益。政府净收益额不得低于土地出让收入总额的25%。
  第九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再生水管网大配套工程费、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和相关政策性费用等,随土地出让收入一并向土地受让人收取,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区财政局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区规划和国土局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设立专用账户办理有关收缴手续。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土地出让总价款、土地出让收入缴付时间和缴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出让合同文本约定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在出让合
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总额的50%,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缴齐全部土地出让收入。
  第十三条 区规划和国土局收取的土地出让收入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缴区财政局或各区域财政部门,并详细注明土地出让成本构成和政府净收益,以便对不同用途的资金记账、核算、拨付。区财政局和各区域财政部门收到土地出让收入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纳。对未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