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45号),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用高效,维护全省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全省粮食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检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依据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指导计划,由省和省辖市政府储备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保证军粮供应、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食用油,下同)。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包括省级储备粮和市级储备粮。省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归省政府,市级
储备粮的所有权归市政府。
第二章 部门职责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国家或省下达的计划,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意见;根据粮食宏观调控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及突发事件的需要,拟定地方储备粮动用意见,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全省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轮换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同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实行属地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贷款利息等相关补贴,并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参与地方储备粮监管,对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地方储备粮计划,及时、足额发放地方储备粮收购和轮换所需贷款,并对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是指专门从事本级地方储备粮日常管理的储备粮管理公司或本级政府指定的单位、部门。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受本级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指导下,对本级地方储备粮实施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责。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拟定地方储备粮各项配套业务管理制度,报经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后执行。
  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应保持相对独立和稳定,并严格控制人员编制规模,确保具备行使管理职能的条件。对无法行使管理职能或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应停止其行使管理职能。
  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库存月报告制度,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按月定期向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地方储备粮库存等报表,并对报送结果负责。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月将本市市级储备粮库存情况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联席会议协调机制。在紧急状态下启动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民政部门、应急部门和地方储备粮管理
机构参加联席会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担任召集人。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目标管理,纳入省政府对省直相关部门和各市政府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章 计  划
  第十条 全省地方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和宏观调控需要,并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具体落实方案,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省下达的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原则上省下达市的储备计划不再向所属县(市、区)分解。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食品种为玉米、稻谷、小麦,食用油品种为大豆油。地方储备粮品种结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按以口粮为主、适当兼顾饲料粮的原则,结合粮食消费结构和市场调控需要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在国家确定的大中城市和价格易波动地区建立成品粮应急储备制度,储备品种为大米
、面粉和小包装大豆油。原则上成品粮应急储备在地方储备粮规模内建立,并结合当地成品粮加工及市场情况,采取活储方式进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采购和销售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方案或动用方案制定,并会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
  地方储备粮大批量集中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具备资质、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招标采购和拍卖。根据市场情况,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应根据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品质状况和生产、入库年限,于每年4月底前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建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于每年6月底前下达年度轮换计划。轮换计划由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粮食市场状况具体组织实施。
  地方储备粮采购、储存、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实际执行和完成情况,由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及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四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根据《辽宁省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规定,取得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具体承储企业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优化地方储备粮布局的原则,公开、公平、择优确定。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玉米、小麦等级为三等(含三等)以上,稻谷为二等(含二等)以上,食用油等级为三级(含三级)以上。具备低温储存条件、确保储粮安全的承储企业,经同级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批准,可偏高掌握稻谷、小麦的水分标准,以利于粮食保鲜、轮换,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积极推广绿储粮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