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维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证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本实施条例规定了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的有关实施办法,适用于土地管理行政机关的工作,适用于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征收、补偿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执行本实施条例的时候,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依法行政,保护土地资源和农民利益。
    第四条 国家保护土地资源,采取多种形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并保障耕地保有量、质量不降低,保障环境质量。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
    第七条 国家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对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使用权档案,记录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出租、转让等情况,并及时予以修整。
    第三章 土地征收
    第九条 国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土地征收,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必须有合法、充分、公正的补偿。
    第十条 土地征收应当经过征收决定、设计方案、公告告知、补偿安置等程序。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听取土地使用权人的意见,做
好协商工作,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采取补偿措施:
    (一)补偿土地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和被征收的建筑物、附着设施等财产损失。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二)补偿土地被征收人因重建、搬迁而产生的费用。
    (三)补偿土地被征收人因征收而失去的收益。
    (四)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义务。
    第十三条 已经使用的土地,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不属于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涉及农村土地,应当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依照法定程序协商,保障农民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征收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土地出租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地出租应当符合农村承包地管理法的规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承包地的承包权和经营权,禁止将农民承包地变为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等在农村承包地上从事现代农业、新型农村建设和农村信用社等活动,积极发挥农村承包地的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的出租应当遵循等价交换、平等协商、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低于土地的市场价格。出租合同应当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方式。
    第二十条 出租土地应当认真审核出租方的资格和出租土地的合法性,防止出租违法土地或出租土地后违法用地、扰乱承包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土地出租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听取土地使用权人的意见,做好协商工作,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土地评估
    第二十二条 土地评估是指依据相关的技术标准和方法,对土地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包括土地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文化效益。
    第二十三条 土地评估应当公正、公平、公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评估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和操作能力。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进行评估,增强土地的流动性和市场化程度。
    第六章 加强土地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管理领导小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协调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土地资产管理制度,完善土地资产登记、审查、监管、使用情况公示等信息化管理手段,做到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建立土地信息公示和经营权登记制度,依法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设立地方土地储备中心,专门负责土地储备和开发工作,提高土地使用集约化水平,保障国家土地储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农村承包地管理法、集体土地所有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条例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条例未涉及的问题,可参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标准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