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闲置管理办法]闲置土地管理办法
闲置土地管理办法篇一:最新版闲置土地处置办
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 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辟日期满一年未动 开辟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辟但开辟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辟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 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辟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 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 、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 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 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 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 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辟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 施:
()问询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辟延 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 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 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导致项目不具备动工开 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 规划和建设条件开辟的 ;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 ;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辟的;
(五)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辟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 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 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 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 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 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应当与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商议,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辟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辟、竣工期限和 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辟日期起,延长动工开辟期限最长不得超 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 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 用途后的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
(三)由政府安排暂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辟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人重新开辟建设。从安排暂时使用之日起,暂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 ;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

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 建设用地进行开辟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 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开辟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商议一致后, 应当拟订闲置土处置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 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辟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 ,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 者划拨价款的百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
(二)未动工开辟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 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 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 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
(二)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