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17.09.27 |
施行日期 | 2017.09.27 |
文号 | 宜政办发〔2017〕13号 |
主题类别 | 土地资源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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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区储备土地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政办发〔2017〕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城区储备土地管护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7日
安庆市城区储备土地管护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市城区储备土地的日常管护,实现国有储备土地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安庆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备土地管护是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依法收回、收购、征收、优先购买等方式纳入市政府储备库的土地,采取本办法规定的措施予以保护、利用和管理,以防止侵害
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土地管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将储备土地纳入土地执法动态巡查。
市城管局将储备土地纳入市城管网格化管理平台,负责对违规使用储备土地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市财政局负责储备土地管护资金的审核和监管。
市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储备土地管护相关工作。
各区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配合做好本辖区(开发区)范围内储备土地管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储备土地管护采取委托管护、自行管护和临时利用三种方式。委托管护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
第五条 位置偏远、周围人流稀少的储备地块,采取招标方式有偿委托物业(或保安)等公司管护,在管护费用标准范围内竞价确定管护费用。
下列情形,可以有偿委托管护,在管护费用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管护费用,但按照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实行无偿管护的除外:
(一)临近社区的储备地块,委托所在辖区或管委会乡镇(社居委)组织管护。
(二)被收储地块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单位或个人)更适宜管护的,可以通过协商方式委托其管护。
(三)其他需要委托管护的情形。
第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自行管护:
(一)储备土地入库后委托管护前需要临时管护的。
(二)已纳入近期土地供应计划,无需委托管护的。
(三)其他需要自行管护的情形。
第七条 储备地块需要临时利用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临时利用使用人:
(一)因城市管理建设需要由市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规定通过招租方式确定的承租人。
管护人在管护期间需对储备土地进行临时利用的,应当征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同意,并支付临时使用费。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临时利用能产生一定收益的储备地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储备土地采取有偿委托管护的,管护费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储备土地宗地面积小于50亩的,每月管护费不超过3000元。
(二)储备土地宗地面积50亩以上(含50亩)、100亩以下的,每月管护费不超过4500元。
(三)储备土地宗地面积100亩以上(含100亩)、300亩以下的,每月管护费不超过6000元。
(四)储备土地宗地面积300亩以上(含300亩)的,每月管护费不超过7500元。
管护费用包含管护人在管护期间发生的水、电、气、通讯、交通等相关费用。
第十条 储备土地管护发生的委托管护费用、场地平整、建围墙、围挡、绿化管理整治及移交管护前的垃圾清理等所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十一条 选择委托管护、自行管护或临时利用的方式,仍然无法确定管护人的情形,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政府(管委会)指派专人管护,管护费用标准参照第九条、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管护合同约定,将储备土地连同必要的资料移交管护人。
(二)按管护合同约定,支付管护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三)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储备土地管护情况。
(四)储备土地在管护期届满前需上市供应时,按国土资源部门要求及时依法解除管护合同,并验收管护人移交的储备土地。
(五)管护期满及时验收管护人移交的储备土地。
第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储备土地管护要求,与储备土地管护人签订管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储备土地管护合同应当约定管护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储备土地四界完整,储备土地权利不受侵犯。
(二)维护储备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现状,防止倾倒垃圾、乱搭乱建、乱挖乱堆土方,防止私自耕种(养殖)、秸秆焚烧等损害储备土地行为。
(三)管护期内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检查,对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四)不得擅自临时利用储备土地或擅自利用储备土地从事经营活动。
(五)管护期满后配合办理土地移交手续。
(六)其他需要管护人履行的义务。
第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便利,在储备土地管护过程中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27日起试行,有效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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