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字 号】哈房发[1996]57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哈房发[1996]5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哈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地来哈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本市无常住户口,居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劳务或经济活动的;
  (二)探亲访友,投亲投友的;
  (三)公出、旅游、就区、学习、演出、照顾病人的;
  (四)外省、市、县驻哈机构工作的;
  (五)劳改、劳教后被保外就医或因故准假回家的;
  (六)持户口证件尚未落户的。
  第四条 市公安局、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能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组织、落实执行、监督及检查。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是指公安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本市无常住户口居住三日以上租赁房屋当事人和租赁房屋行为的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暂住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身份证明、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文件,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证》。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办理《暂住证》。《房屋租赁证》是租赁房屋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做为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和办理《治安责任保证书》和办理《暂住证》的凭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自有房屋居住或者借住亲属房屋的,应到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
书》,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证》、《治安责任保证书》、《暂住证》实行联合办公,同步进行,何种证书有效时限应一致,有效时限不应超过一年。
  第九条 年满18岁以上具有行为能力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办理有关手续;年满16岁具有行为能力的暂住人口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办理有关手续;年满16周岁以上没有行为能力的暂住人口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暂住地三日内由监护人带领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办理有关手续。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公出等暂住人口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原登记部门申报注销登记。
  第十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请办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育龄人员应当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租(借)房屋的,应当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带领暂住人员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证》,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办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契约,转租契约必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局面同意,转租契约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契约规定的终止日期。每发生一次转租行为,进行一次登记备案,办理一本《房屋租赁证》。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四条 承租人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烯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不得制冒伪劣商品和进行聚赌,嫖娼,盗窃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一经发现,立即吊销《房屋租赁证》和《暂住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非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防火标准的;
  (七)已经抵押、未经抵押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已经抵押、未经抵押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使用安全;
  (五)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六)房屋出租单位和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创文宣传标语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签证费办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收取的房屋租赁签证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足球颠球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内,出租人要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局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期内,出租人因出卖、赠与、继承等使房屋所有权转移他人时,原租赁契约对承租与新房屋所有权人继续有效,产权转移一个月内,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承租人办理租赁房屋签证手续。
  第二十条 对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没收、注销其证书,重新办理房屋租赁签证。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其依法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签证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
  未得到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应依法办理房屋转租签证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
在家怎么做面包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的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房屋,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
  (四)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以月租金十部以下。
  (六)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个处以50元;
  (七)骗取、冒取、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收缴《暂住证》,并处以200元以下;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关于精神的作文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细则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处罚部门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苹果id登陆不了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