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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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为,保护租赁双⽅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将房屋交付承租⼈居住使⽤,并由承租⼈⽀付租⾦的⾏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作所需经费列⼊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建⽴健全房屋租赁管理系统。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和备案登记⼯作,可以委托流动⼈⼝服务管理中⼼(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续。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房屋租赁当事⼈的居住登记。
国⼟资源、税务、⼯商、发展改⾰、⾷品药品监管、城管综合执法、司法、规划、环境保护、卫⽣计⽣、质监等⾏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信息共享及通报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等⽅⾯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供电等必要的⽣活条件。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出租:
(⼀)属于违法建筑的;
(⼆)擅⾃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出租房屋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均居住⾯积不得低于5平⽅⽶。
厨房、卫⽣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员居住。
第七条房屋承租⼈可以是境内外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条房屋租赁双⽅当事⼈应当依法订⽴书⾯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租赁当事⼈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效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房屋坐落、⾯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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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租赁⽤途;
(四)房屋交付⽇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标准、⽀付⽅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电、煤、通讯等公⽤事业费的承担;
(⼋)房屋使⽤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式;
(⼗⼀)租赁当事⼈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第九条房屋租赁双⽅当事⼈应当⾃房屋租赁合同订⽴之⽇起15⽇内,到流动⼈⼝服务管理中⼼(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续。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的,出租⼈应当在15⽇内,到原流动⼈⼝服务管理中⼼(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续。
房屋租赁当事⼈⼀⽅因故不能到流动⼈⼝服务管理中⼼(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续的,可以书⾯委托他⼈(含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房屋中介机构)代为办理。
第⼗条房屋租赁当事⼈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双⽅当事⼈的有效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qq劲舞团第⼗⼀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实现房屋租赁合同⽹上登记备案,并纳⼊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出租⼈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效证件种类和号码;
(⼆)承租⼈的姓名(名称)、有效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流动⼈⼝服务管理中⼼(站)应当即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进⾏⽇常监管:
(⼀)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出租⼈与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记载的主体⼀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房屋租赁当事⼈(或受委托⼈)补充、更正后符合要求的,即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税务等有关⾏政主管部门应当建⽴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其相关情况依法进⾏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职责权限依法处理:
(⼀)房屋租赁或者⼈⼝信息登记不实的;
(⼆)未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未依法纳税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为的。
第⼗四条经出租⼈书⾯同意,承租⼈可以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租的除外。
转租⼈与受转租⼈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租赁合同,并且进⾏备案登记。
转租⼈与受转租⼈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出⽰出租⼈同意转租的书⾯证明。
第⼗五条房屋出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然⼈、法⼈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按照规定履⾏流动⼈⼝居住登记主动申报义务;
(三)依法纳税;
(四)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的联系⽅式,告知并督促承租⼈遵守⼩区业主管理规约;
(五)发现承租⼈利⽤承租房屋从事⽆证⽆照经营的,及时报告有关⾏政部门;
(六)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事项,并定期进⾏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违法违规⾏为的调查、制⽌及处罚等⼯作;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为。
第⼗六条房屋承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苗为民
(⼀)向出租⼈如实告知实际居住⼈的基本情况和租房⽤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件;
(⼆)合理、安全使⽤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改变房屋使⽤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为;
(三)按照房屋规划⽤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及时告知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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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留宿⽆有效⾝份证件的⼈员;
(五)不得利⽤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为。
第⼗七条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到住房和城乡建设⾏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作⼈员应当主动询问和查询房屋相关信息,向租赁当事⼈宣传房屋租赁、⼈⼝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当事⼈使⽤租赁合同⽰范⽂本。
第⼗⼋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在经营场所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
(⼆)登记出租⼈、承租⼈、实际居住⼈有效证件种类、号码,户籍地址和租赁房屋地址,租赁期限、联系⽅式等;
(三)承租⼈、实际居住⼈为流动⼈⼝的,告知房屋出租⼈履⾏流动⼈⼝居住登记主动申报义务;
(四)承租⼈为⼈员的,告知其在⼊住后⼆⼗四⼩时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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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一个好地方作文(五)告知出租⼈、承租⼈双⽅到流动⼈⼝服务管理中⼼(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不得居间、代理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房屋;
(七)不得向⽆⾝份证件的⼈员提供经纪服务。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
第⼆⼗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政执法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续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个⼈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条违反本办法第⼗⼋条(六)、(七)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政执法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并对相关⼯作⼈员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三条出租⼈违反第⼗五条第(⼀)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四条涉及房屋租赁的纳税义务⼈不按规定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房屋租赁管理⼯作⼈员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租赁不适⽤本办法。
第⼆⼗七条本办法⾃XX年XX⽉XX⽇起施⾏。
昆明市公安局
2017年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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