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新收⼊准则全⽂,2021起全⾯实施
财政部
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的通知
财会[2017]2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美国十大名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收⼊的会计处理,提⾼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进⾏了修订,现予印发。现就做好该准则实施⼯作通知如下:
⼀、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上市并采⽤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2018年1⽉1⽇起施⾏;其他境内上市企业,⾃2020年1⽉1⽇起施⾏;执⾏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企业,⾃2021年1⽉1⽇起施⾏。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执⾏本准则的企业,不再执⾏我部于2006年2⽉15⽇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以
及我部于2006年10⽉30⽇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应⽤指南〉的通知》(财会〔2006〕18号)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应⽤指南》。
⼆、母公司执⾏本准则、但⼦公司尚未执⾏本准则的,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调整⼦公司的财务报表。母公司尚未执⾏本准则、⽽⼦公司已执⾏本准则的,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可以将⼦公司的财务报表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进⾏调整后合并,也可以将⼦公司按照本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直接合并,母公司将⼦公司按照本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直接合并的,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披露该事实,并且对母公司和⼦公司的会计政策及其他相关信息分别进⾏披露。
企业对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采⽤权益法核算的,⽐照上述原则进⾏处理,但不切实可⾏的除外。
三、企业以存货换取客户的固定资产、⽆形资产等的,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会计处理;其他⾮货币性资产交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进⾏会计处理。
执⾏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
财政部
地产招商2017年7⽉5⽇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收⼊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条收⼊,是指企业在⽇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资本⽆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
第三条本准则适⽤于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但下列各项除外:
(⼀)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2 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融⼯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 号——⾦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 40 号——合营安排》规范的⾦融⼯具及其他合同权利和义务,分别适⽤《企业会计准则第2 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融⼯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融资产
2 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融⼯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 2
3 号——⾦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 2
4 号——套期会计》、《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 40 号——合营安排》。
(⼆)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规范的租赁合同,适⽤《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
(三)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保险合同,适⽤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
本准则所称客户,是指与企业订⽴合同以向该企业购买其⽇常活动产出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并⽀付对价的⼀⽅。
本准则所称合同,是指双⽅或多⽅之间订⽴有法律约束⼒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有书⾯形式、⼝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
第⼆章确认
第四条企业应当在履⾏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
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并从中获得⼏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第五条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
(⼀)合同各⽅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各⾃义务;
(⼆)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在合同开始⽇即满⾜前款条件的合同,企业在后续期间⽆需对其进⾏重新评估,除⾮有迹象表明相关事实和情况发⽣重⼤变化。合同开始⽇通常是指合同⽣效⽇。
第六条在合同开始⽇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应当对其进⾏持续评估,并在其满⾜本准则第五条规定时按照该条的规定进⾏会计处理。
对于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向客户
收取的对价⽆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否则,应当将已收取的对价作为负债进⾏会计处理。没有商业实质的⾮货币性资产交换,不确认收⼊。
第七条企业与同⼀客户(或该客户的关联⽅)同时订⽴或在相近时间内先后订⽴的两份或多份合同,在满⾜下列条件之⼀时,应当合并为⼀份合同进⾏会计处理:
(⼀)该两份或多份合同基于同⼀商业⽬的⽽订⽴并构成⼀揽⼦交易。
(⼆)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的⼀份合同的对价⾦额取决于其他合同的定价或履⾏情况。
(三)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所承诺的商品(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诺的部分商品)构成本准则第九条规定的单项履约义务。
第⼋条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三种情形对合同变更分别进⾏会计处理:
(⼀)合同变更增加了可明确区分的商品及合同价款,且新增合同价款反映了新增商品单独售价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部分作为⼀份单独的合同进⾏会计处理。
(⼆)合同变更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且在合同变更⽇已转让的商品或已提供的服务(以下简称“已转让的商品”)与未转让的商品或未提供的服务(以下简称“未转让的商品”)之间可明确区分的,应当视为原合同终⽌,同时,将原合同未履约部分与合同变更部分合并为新合同进⾏会计处理。
(三)合同变更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且在合同变更⽇已转让的商品与未转让的商品之间不可明确区分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部分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进⾏会计处理,由此产⽣的对已确认收⼊的影响,应当在合同变更⽇调整当期收⼊。
本准则所称合同变更,是指经合同各⽅批准对原合同范围或价格作出的变更。
第九条合同开始⽇,企业应当对合同进⾏评估,识别该合同所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并确定各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时段内履⾏,还是在某⼀时点履⾏,然后,在履⾏了各单项履约义务时分别确认收⼊。
履约义务,是指合同中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履约义务既包括合同中明确的承诺,也包括由于企业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或以往的习惯做法等导致合同订⽴时客户合理预期企业将履⾏的承诺。企业为履⾏合同⽽应开展的初始活动,通常不构成履约义务,除⾮该活动向客户转让了承诺的商品。
企业向客户转让⼀系列实质相同且转让模式相同的、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也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
转让模式相同,是指每⼀项可明确区分商品均满⾜本准则第⼗⼀条规定的、在某⼀时段内履⾏履约义务的条件,且采⽤相同⽅法确定其履约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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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企业向客户承诺的商品同时满⾜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可明确区分商品:
(⼀)客户能够从该商品本⾝或从该商品与其他易于获得资源⼀起使⽤中受益;
(⼆)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可单独区分。
下列情形通常表明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不可单独区分:
1.企业需提供重⼤的服务以将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整合成合同约定的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2.该商品将对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予以重⼤修改或定制。
3.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具有⾼度关联性。
第⼗⼀条满⾜下列条件之⼀的,属于在某⼀时段内履⾏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时点履⾏履约义务:
(⼀)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
(三)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
具有不可替代⽤途,是指因合同限制或实际可⾏性限制,企业不能轻易地将商品⽤于其他⽤途。
有权就累计⾄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在由于客户或其他⽅原因终⽌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
第⼗⼆条对于在某⼀时段内履⾏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但是,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除外。企业应当考虑商品的性质,采⽤产出法或投⼊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其中,产出法是根据已转移给客户的商品对于客户的价值确定履约进度;投⼊法是根据企业为履⾏履约义务的投⼊确定履约进度。对于类似情况下的类似履约义务,企业应当采⽤相同的⽅法确定履约进度。
当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时,企业已经发⽣的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按照已经发⽣的成本⾦额确认收⼊,直到履约进度能够合理确定为⽌。
第⼗三条对于在某⼀时点履⾏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在判断客户是否已取得商品控制权时,企业应当考虑下列迹象:
(⼀)企业就该商品享有现时收款权利,即客户就该商品负有现时付款义务。
(⼆)企业已将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拥有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
(三)企业已将该商品实物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实物占有该商品。
(四)企业已将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取得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
(五)客户已接受该商品。
(六)其他表明客户已取得商品控制权的迹象。
第三章计量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分摊⾄各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计量收⼊。
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额。企业代第三⽅收取的款项以及企业预期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进⾏会计处理,不计⼊交易价格。
第⼗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结合其以往的习惯做法确定交易价格。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企业
应当考虑可变对价、合同中存在的重⼤融资成分、⾮现⾦对价、应付客户对价等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极可能不会发⽣重⼤转回的⾦额。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是否极可能不会发⽣重⼤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转回的可能性及其⽐重。
每⼀资产负债表⽇,企业应当重新估计应计⼊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额。可变对价⾦额发⽣变动的,按照本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进⾏会计处理。
第⼗七条合同中存在重⼤融资成分的,企业应当按照假定客户在取得商品控制权时即以现⾦⽀付的应付⾦额确定交易价格。该交易价格与合同对价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期间内采⽤实际利率法摊销。
合同开始⽇,企业预计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与客户⽀付价款间隔不超过⼀年的,可以不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融资成分。
崩的成语第⼗⼋条客户⽀付⾮现⾦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现⾦对价的公允价值确定交易价格。⾮现⾦对价的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的,企业应当参照其承诺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单独售价间接确定交易价格。⾮现⾦对价的公允价值因对价形式以外的原因⽽发⽣变动的,应当作为可变对价,按照本准则第⼗六条规定进⾏会计处理。
单独售价,是指企业向客户单独销售商品的价格。
第⼗九条企业应付客户(或向客户购买本企业商品的第三⽅,本条下同)对价的,应当将该应付对价冲减交易价格,并在确认相关收⼊与⽀付(或承诺⽀付)客户对价⼆者孰晚的时点冲减当期收⼊,但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向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的除外。
企业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向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的,应当采⽤与本企业其他采购相⼀致的⽅式确认所购买的商品。企业应付客户对价超过向客户取得可明确区分商品公允价值的,超过⾦额应当冲减交易价格。向客户取得的可明确区分商品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客户对价全额冲减交易价格。
第⼆⼗条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的相
第⼆⼗条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的相对⽐例,将交易价格分摊⾄各单项履约义务。企业不得因合同开始⽇之后单独售价的变动⽽重新分摊交易价格。
第⼆⼗⼀条企业在类似环境下向类似客户单独销售商品的价格,应作为确定该商品单独售价的最佳证
据。单独售价⽆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其能够合理取得的全部相关信息,采⽤市场调整法、成本加成法、余值法等⽅法合理估计单独售价。在估计单独售价时,企业应当最⼤限度地采⽤可观察的输⼊值,并对类似的情况采⽤⼀致的估计⽅法。
市场调整法,是指企业根据某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市场售价考虑本企业的成本和⽑利等进⾏适当调整后,确定其单独售价的⽅法。喜欢一个人什么感觉
成本加成法,是指企业根据某商品的预计成本加上其合理⽑利后的价格,确定其单独售价的⽅法。
余值法,是指企业根据合同交易价格减去合同中其他商品可观察的单独售价后的余值,确定某商品单独售价的⽅法。
第⼆⼗⼆条企业在商品近期售价波动幅度巨⼤,或者因未定价且未曾单独销售⽽使售价⽆法可靠确定时,可采⽤余值法估计其单独售价。
第⼆⼗三条对于合同折扣,企业应当在各单项履约义务之间按⽐例分摊。
有确凿证据表明合同折扣仅与合同中⼀项或多项(⽽⾮全部)履约义务相关的,企业应当将该合同折扣分摊⾄相关⼀项或多项履约义务。
合同折扣仅与合同中⼀项或多项(⽽⾮全部)履约义务相关,且企业采⽤余值法估计单独售价的,应当⾸先按照前款规定在该⼀项或多项(⽽⾮全部)履约义务之间分摊合同折扣,然后采⽤余值法估计单独售价。
合同折扣,是指合同中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之和⾼于合同交易价格的⾦额。
第⼆⼗四条对于可变对价及可变对价的后续变动额,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条⾄第⼆⼗三条规定,将其分摊⾄与之相关的⼀项或多项履约义务,或者分摊⾄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系列可明确区分商品中的⼀项或多项商品。
对于已履⾏的履约义务,其分摊的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应当调整变动当期的收⼊。
第⼆⼗五条合同变更之后发⽣可变对价后续变动的,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三种情形分别进⾏会计处理:
(⼀)合同变更属于本准则第⼋条(⼀)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判断可变对价后续变动与哪⼀项合同相关,并按照本准则第⼆⼗四条规定进⾏会计处理。
(⼆)合同变更属于本准则第⼋条(⼆)规定情形,且可变对价后续变动与合同变更前已承诺可变对价相关的,企业应当⾸先将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以原合同开始⽇确定的基础进⾏分摊,然后再将分摊⾄合同变更⽇尚未履⾏履约义务的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以新合同开始⽇确定的基础进⾏⼆次分摊。
(三)合同变更之后发⽣除本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可变对价后续变动的,企业应当将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分摊⾄合同变更⽇尚未履⾏的履约义务。
第四章合同成本
第⼆⼗六条企业为履⾏合同发⽣的成本,不属于其他企业会计准则规范范围且同时满⾜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确认为⼀项资产:
好看的玄幻小说推荐(⼀)该成本与⼀份当前或预期取得的合同直接相关,包括直接⼈⼯、直接材料、制造费⽤(或类似费⽤)、明确由客户承担的成本以及仅因该合同⽽发⽣的其他成本;
(⼆)该成本增加了企业未来⽤于履⾏履约义务的资源;
(三)该成本预期能够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