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配套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7日)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8月21日)
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9月19目)
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1996年9月19日)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5月22日)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 (2000年6月1日)
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2001年6月1日)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
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能否部分金额贴现、部分用于抵押贷款的复函 (1994年10月11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2001年11月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2001年7月24日)
中国银行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1月24日)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规定(1999年9月9日)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8月21日)
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9月19目)
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1996年9月19日)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5月22日)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 (2000年6月1日)
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2001年6月1日)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
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能否部分金额贴现、部分用于抵押贷款的复函 (1994年10月11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2001年11月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2001年7月24日)
中国银行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1月24日)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规定(1999年9月9日)
中国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7月细叶君子兰6日)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
和(关于(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年12月2日)
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1998年6月2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竞汇票,托收承付等支付结算业务的通知(1997年12月17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11日)
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9月17日)
中国农业银行外币票据托收、外币兑换、外币旅行支票业务操作规程(1997年11月10日)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启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6月19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兑付中国投资银行签发转账银行汇票的有关事项通知(1996尊老的作文年12月17日)
交通银行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年7月31日)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
和(关于(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年12月2日)
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1998年6月2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竞汇票,托收承付等支付结算业务的通知(1997年12月17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11日)
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9月17日)
中国农业银行外币票据托收、外币兑换、外币旅行支票业务操作规程(1997年11月10日)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启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6月19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兑付中国投资银行签发转账银行汇票的有关事项通知(1996尊老的作文年12月17日)
交通银行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年7月31日)
广告法配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1995年11月17日)
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2月7日)
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1996年2月29日)
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1996年7月2日)
广告活动道德规范(1997年12月16日)
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2月31日)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9年12月3日)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日)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
房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12月3日)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12月22日)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1995年11月17日)
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2月7日)
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1996年2月29日)
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1996年7月2日)
广告活动道德规范(1997年12月16日)
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2月31日)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9年12月3日)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日)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
房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12月3日)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12月22日)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12月22日)
红岩第一章读后感医疗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9月27日)
广告行业公平竞争自律守则(1999年8月2日)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0年2月23日)
广告审查标准(1994年6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年4月17日)
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1990年3月1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司关于广告管理范围等问题请示答复(1999年4月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时《关于非正式出版物能否经营广告的请示》的答复(19992年11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1993年6月21日)等。
户外广告规定
红岩第一章读后感医疗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9月27日)
广告行业公平竞争自律守则(1999年8月2日)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0年2月23日)
广告审查标准(1994年6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年4月17日)
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1990年3月1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司关于广告管理范围等问题请示答复(1999年4月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时《关于非正式出版物能否经营广告的请示》的答复(19992年11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1993年6月21日)等。
户外广告规定
一、 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说明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3、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管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凡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水域、交通工具等设置载体,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进行经营性广告宣传而设置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招贴栏、路牌、标志牌、候车亭、实物造型等广告形式的,以及利用公共、自由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临时性的彩旗、条幅、气球、拱门等广告形式的,都应当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二、户外广告设置程序的说明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我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滨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80年属什么的
1、市区内欲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需首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递交申
3、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管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凡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水域、交通工具等设置载体,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进行经营性广告宣传而设置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招贴栏、路牌、标志牌、候车亭、实物造型等广告形式的,以及利用公共、自由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临时性的彩旗、条幅、气球、拱门等广告形式的,都应当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二、户外广告设置程序的说明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我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滨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80年属什么的
1、市区内欲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需首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递交申
请,并提供广告位置、广告内容、广告尺寸、广告材质、设置时限、承建单位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和广告设计效果图。
2、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市市区环境的实际情况,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以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大型户外广告一律不准设置。
3、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必须按规定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相关费用,否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广告设置申请不予批准。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的说明
对不按规定,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擅自在市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审批手续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依法对其相关广告设施予以拆除。
2、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市市区环境的实际情况,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以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大型户外广告一律不准设置。
3、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必须按规定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相关费用,否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广告设置申请不予批准。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的说明
对不按规定,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擅自在市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审批手续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依法对其相关广告设施予以拆除。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25 号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众孚
局 长 王众孚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条 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登记管理。
第五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登记管理。
第五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事项包括: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名称;
(二) 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三) 户外广告发布期限;
(四) 户外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
(五)党总支工作总结 户外广告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第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依法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申请登记条件后,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利用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履行前款规定的审查义务后,向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第九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二) 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三) 户外广告发布期限;
(四) 户外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
(五)党总支工作总结 户外广告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第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依法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申请登记条件后,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利用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履行前款规定的审查义务后,向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第九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户外广告发布,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
第十一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户外广告发布,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
第十一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
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户外广告发布,《户外广告登记证》由登记机关撤回。
第十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户外广告发布,《户外广告登记证》由登记机关撤回。
第十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
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八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十九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八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十九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式样、户外广告登记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户外广告登记的实施程序,除适用本规定的具体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失效。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式样、户外广告登记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户外广告登记的实施程序,除适用本规定的具体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失效。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2007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招牌、路牌、站牌、广告牌、指示牌、电子显示牌(屏)、牌匾、灯箱、霓虹灯、宣传栏、画廊、实物造型等;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
第四条 利用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应当纳入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交通工具统称为阵地,依附阵地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统称为户外广告设施阵地,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日记500字初中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的要求。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文明。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工商、建管、市容环卫、市政、园林、财政、物价、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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