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中国人民银行 |
公布日期 | 1977.10.28 |
施行日期 | 1978.01.01 |
文号 | [77]银会字第82号 |
主题类别 | 银行业监督管理 |
效力等级 | 部门规章 |
时效性 | 失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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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结 算 办 法
([77]银会字第82号 一九七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民银行是全国各部门经济活动的结算中心。人民银行的结算工作要坚持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 贯彻执行“发展经济, 保障供给”的财经工作总方针,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经济政策和财经纪律,防止和打击资本主义活动,准确及时地办理结算,加速资金周转,积极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
第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照现金管理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现金的以外,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凡在银行(包括建设银行、信用社。下同)办理结算的单位,必须按照银行的规定,在银行开有帐户。帐户内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以保证支付。
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结算凭证是办理资金结算的依据,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写,做到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凭证上的单位和银行应写明全称,并冠有省(市、自治区)、县名称。
第三条 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遵守结算纪律。不准相互拖欠;不准赊销商品;不准套取
大接访银行信用;不准出租出借在银行开立的帐户;未经国家批准,不准预收、预付货款。
各级银行对违反结算纪律的单位,要严格地按照规定,实行必要的制裁,情节严重的报告党委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和在银行办理结算的单位,都必须以阶级斗争为纲,遵守下列结算原则:
一、 钱货两清;
二、 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
三、 银行不予垫款。
第五条 为了保障单位资金的所有权,除按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暂行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比照办理),和县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的罚没款,可凭其通知扣款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扣款。
第六条 结算管理体制,采取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异地(包括省、市、自治区内
县与县之间)的结算办法,由总行统一制订。同城和县内结算办法,由各分行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结算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并报总行备案。
各级行处(包括建设银行、信用社。下同)对总行制订的结算办法,结算原则以及规定的结算纪律,必须严格执行,非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
第二章 异 地 结 算
第七条 根据各单位异地经济往来结算的需要,异地结算方式有:异地托收承付、信用证和汇兑结算三种。
第八条 异地托收承付
一、 异地托收承付,是收款单位根据经济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外地的付款单位收取款项,付款单位根据经济合同,核对单证或验货后,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使用范围如下:
1. 国营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团以上)、团体、学校、供销合作社等单位之间商品交易,以及由于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应随同货款办理托收)的款项结算。
对于与商品有关的费用,如加工、修理、检验、租赁、资料费、电费等,可以单独办理托收。
国营运输企业和办理中转运输单位垫付的运杂费,可以单独办理托收。集体所有制运输单位的运杂费,经主管部门批准,经开户银行同意,可以办理托收。
2. 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县(城市区)以上主管部门统负盈亏的,视同国营企业,可以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其他集体所有制企业,如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社队办企业和家属“五七”工厂等企业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原材料和产品纳入县(城市区)主管部门计划;确需外地采购材料和销售产品,交易正当;在银行开立结算帐户,经营管理较好,有支付能力的,由企业申请,开户银行同意,报经县(城市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同级银行批准的,可以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的,开户银行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制裁。
在信用社开户的单位,办理托收时,由信用社直接发出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并在托收凭证的备注栏加盖“款项请划收人民银行××(行号)行转划我社”戳记,以便付款单位开户行向指定的转化行填发报单。
二、 经济合同(包括视同合同的上级调拨单、上级命令、订货会议的协议。下同),是收、付双方进行交易的依据,也是银行进行监督和维护收、付双方权益的依据。单位必须根据合同办事,没有合同的不能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三、 异地托收承付结算的金额起点,每笔为三十元。起点以下的交易应汇总办理托收,于每月二十五日至月底办理。对新华书店、中国唱片发行公司,由于小额比重大,销售范围广,可不受金额起点的限制。
四、 托收承付结算款项划回,分邮寄划回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单位选用。
五、 托收
1. 收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办妥发货手续后,应及时填制托收凭证,写明合同号码,向银行提供货物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承运部门签发的运单、运单副本、邮局包裹回执等),以及交易单证办理托收。中转运输的,可凭起运部门签发的发运证件办理托收。
银行查验后,收款单位如需取回发运证件的,银行应在托收凭证商品发运栏加盖“已验发
运证件”戳记。
关于网络营销的论文 由于下列特殊情况,没有发运证件,亦可办理托收。
周星驰经典台词 ① 对商业部门一、二、三级采购供应站之间批发与零售(包括基层供销社)之间的物资调拨,可凭付款单位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办理托收。
② 收款单位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收付双方在合同内订明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货款的,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办理托收。
③ 付款单位购进的商品,在收款单位所在地就地转厂加工、配套,收款单位可凭付款单位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办理托收。
④ 收、付双方在合同内订明由收款单位暂代保管商品的,收款单位可凭寄存证向银行办理托收。同时向银行交验付款单位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
⑤ 利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发运证件,收款单位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办理托收。
⑥ 对外贸易部门进口的商品, 凭国外发来的帐单和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帐单,
办理托收。
⑦ 新华书店发运图书,如交验发运证件确有团难时,可由发货店或储运部门在托收凭证或调拨单上注明发运日期及运单号码;如采用平件印刷品邮寄,不能取得发运证件的,可由发货店在托收凭证或调拨单上注明“×月×日交邮局寄递,没有发运证件”字样,凭以办理托收。
2. 收款单位提交银行货物确已发运的证件和交易单证的张数,应由收款单位在托收凭证上注明。如发运证件和交易单证的张数较多,应由收款单位装订成册,在封面上写明总金额和托收凭证的号码。
3. 对于军品托收,可凭付款单位驻厂军代表在银行预留印鉴签章的结算通知单办理托收。交易单证和发运证件应由收款单位自行寄给付款单位,如与托收凭证一并交银行寄递的,由单位封妥后,交开户银行装入联行专用信封一并邮寄。没有驻厂军代表的,按一般托收处理。
虞山风景区 4. 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对托收凭证要认真审查,审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天。
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在受理托收后,对逾期未划回的托收款项,应主动及时地向付款单位开户银行进行查询。
六、 承付
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后,应及时通知付款单位,安排资金,及时付款。
付款单位接到开户银行的承付通知和附件后,应在承付期内进行审查核对。
禁毒教育 承付采取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
1. 验单付款
验单付款期限为三天,从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例假日均顺延。指星期天及法定假日。下同)。
付款单位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同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上
午(例假日顺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单位帐户内付出,按收款单位指定的划款方法,划给收款单位。付款单位在承付期内提前向银行表示承付,可在承付书上签注意见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应于接到通知后,立即办理划款。
付款单位不得在承付货款中,扣抵其他款项或以前托收的货款。
付款单位如因价格或数量、金额的变动,需要多承付款项时,应在承付期内向银行提出书面通知,银行可随同当次托收款划给收款单位(此段规定也适用于验货付款)。2. 验货付款
收款单位必须在托收凭证上加盖明显的“验货付款”戳记。对托收凭证上未注明验货付款,付款单位提出合同证明是验货付款的,银行可以按验货付款办理。
验货承付期限为十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单位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凡收、付双方在合同里订明验货期限缩短或延长的,应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银行从其规定。
付款单位收到提货通知后,应即通知银行并交验提货通知。付款单位收到提货通知,如未及时通知银行,银行仍按运输部门向付款单位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在承付期满的次
日划款。超过规定期限划款的,银行应代收款单位按规定扣收延付赔偿金。七、 延期付款
1. 付款单位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之前如无足够资金支付货款时,其不足部分,即作延期付款处理,并立即通知付款单位,付款单位应付赔偿金一天。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银行营业终了之前,仍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付赔偿金二天。余类推。不论任何单位,均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俟付款单位帐户有款时,银行按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即从企业销货收入中预留工资、 大修理基金后, 按税款、贷款、货款、利润顺序)陆续扣款,连同赔偿金一并划给收款单位。
银行审查拒付期间,不作付款单位延付处理。
香薷的功效与作用 2. 收款单位及其开户银行,对长期拖欠货款的单位,应停止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改用信用证或汇兑结算方式。
3. 由于银行本身工作差错,造成结算延误,而使企业资金运用受到影响的,由银行按照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对有贷款的单位按贷款利率计算;对无贷款的单位,按存款利率计算。
八、 拒绝付款
付款单位在承付期满前,对下列情况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1. 验单付款的托收款项,经查验单证发现商品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与合同的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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