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省*县**路中段***号,电话:*********。
申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年**月**日生,住**省*县**路中段***号,电话:*********。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村312国道路南。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省**县**镇*****号,电话:***********。
一审被告:***,女,汉族,****年*月**日生,住**省**县****号。电话:**********。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有限公司诉申诉人(一审被告)***,申诉人(一审被告)***,一审被告*****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涧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不仅严重侵害申诉人的诉讼程序参与权,同时案件的相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申诉人的实体权利。但由于申诉人没有参与诉讼,对诉讼的事项不知情,待知道自己的实体
权利被侵害时,通过正常的再审程序已无法救济,特提起申诉,希望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具体的申诉理由如下:
至少三种途径可获得申诉人的现居地信息,但原审法院未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应诉文书,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诉讼参与权,致使申诉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程序违法。
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显示,原审法院邮寄应诉文书时,EMS快件上写的地址为(该地址系申诉人户籍地址):*县**镇南*****号,:空白(未填写),之后该EMS快件被退回,退回时注明的原因是迁移新址不明。
经过本次送达后,原审法院没有想办法送达或者采取其他送达措施,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申诉状首先,原审法院首次送达时,没有填写申诉人的,申诉人是不可能接到本案的诉讼情况通知的。
其次,在首次送达不成功后,退回的原因是迁移新址不明,也就是说原审法院填写的地址不是申诉人当
前的住址,正常情况下,法院应该查申诉人的,获得申诉人的后,便可以送达成功,获得申诉人的也比较容易,至少有以下三种方式:
1、通过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获得申诉人***的。
申诉人***是一审被告*******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该公司10%股份,另一股东是本案的另一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占该公司90%股份,法院在对***送达成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联系***获得申诉人***的,然后即可送达成功。
2、原审法院对申诉人的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查封的房屋地址不是户籍地址,向查封的房屋地址进行送达,即可送达成功。
据卷宗材料显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审原告申请了保全,原审
法院裁定保全查封了申诉人的一套房屋,而且当时申诉人就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审法院在明知申诉人已经迁移新址以及新址房屋的情况下,不对新址进行送达,明显没有穷尽送达手段。
3、通过查阅原审被告*****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获得***的。
***系*******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工商登记的信息材料上,记录的应有***的。而这种方式,不管是原审原告还是原审法院均可以轻易获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通过该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告送达是穷尽了所有的送达手段之后,兜底的送达手段,不能被轻易使用。然而原审法院在首次送达不填写申诉人,且申诉人地址迁移的情况下,就直接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属程序违法行为。
同时又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据此,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诉人的辩论权利,申诉人的申诉虽然过了再审期限,但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符合再审启动的法定理由。
二、原审认定被告*******有限公司人格混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认定
******有限公司人格混同。
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了六份银行回单及四份银行记账凭证,六份银行回单显示的收款人为***(一审被告),收款时间段:2011年10月-2012年4月,四份银行记账凭证显示收款人为***(一审被告,*******有
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法院据此就认定******有限公司出现人格混同,依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1、原审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与公司业务有关,不能证明王**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
首先,根据案件卷宗显示,六份银行回单显示的收款人为任**(累计数额6万余元),但没有显示打款人的名称,无法确定打款人就是与信阳*****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机械买受人,也就无法确定该六份银行回单确属公司业务。另外四份银行记账凭证显示收款人为王**(累计数额为4万余元),亦无法确定该四份凭证与公司业务有关。所以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使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2、退一步讲,即使原审原告所提证据能够证明王**和任**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也不能证明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二是,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要件,股东才会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的银行单据首先无法证明是与公司业务有关,退一步讲,即使与公司业务有关,共计数额仅10万余元,与本案涉案数额300多万相比,就是九牛一毛。其次这几笔收款的时间在2011年至2012年间,在这期间原审被告信阳****有限公司一直在积极偿还欠款,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原审原告起诉时(2013年1月9日)欠款为3993582.22元,到本案开庭时(2013年9月4日),原审原告的起诉额变更为3289374.54元。原因就是在这期间,被告信阳*****有限公司一直在积极还款。所以,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然而原审法院却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仅根据10万余元可能与公司业务有关的情况下,就认定王**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适用法律错误,案件的事实不满足法人人格否认要件的要求,不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意旨。
在司法实务中,认定法人人格混同是一个非常严谨的事情,不能仅仅依照公司股东用个人账户收了客户的钱就认定公司人格混同,需要结合看该股东收了公司的钱后,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是否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在现实的社会中,一些公司的股东用自己的账户收了汇款,然后又将款项归还公司,这种现象也是常见的,不能仅仅因为公司股东用个人账户收款就直接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
因此,原审依据几个转账凭证就直接认定了信阳*****有限公司人格混同,违背法律的意思和立法精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这样的法律适用太过于草率,严重侵害了相关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根据“谁侵权,谁担责”的原则,申诉人李**在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担责的前提条件,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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