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法律误区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83201210-0065-01
当前,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增强,我国的医疗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已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第一问题。一方面医院对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患者对目前的医疗纠纷解决颇有怨言。相对于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当前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明显滞后,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法律上仍然存在一些误区。
1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
在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系统,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而这一点,到目前为止,大多数卫生部门的同志一直不愿意接受。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2医患关系论文关系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这也往往是医患双方激化矛盾的焦点,医疗事故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线,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认清这一点,有利于缓解医患双方的矛盾。
实际上,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且造成的后果与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条例”之外。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医疗侵害。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
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