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志伟、郑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4 
【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982号之一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 
【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苏志伟;郑芳芳;贺元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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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苏志伟郑芳芳贺元坤 
【当事人-个人】苏志伟郑芳芳贺元坤 
【代理律师/律所】金叶帅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齐晓奎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叶帅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齐晓奎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叶帅齐晓奎 
【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志伟;郑芳芳 
【被告】贺元坤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专属管辖特别授权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反诉发回重审清算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对于苏志伟、郑芳芳向贺元坤四次转款55万元,苏志伟、郑芳芳在一审称该55万元系偿还给贺元坤的款项或按照贺元坤要求偿还给范玉玲的款项,二审又称该55万元系贺元坤向其借款,其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陈述随着新证据出现有所变化,同时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部分借据是否贺元坤本人出具等问题均存在争议,即苏志伟、郑芳芳提起反诉的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本诉并无关联,在此情形下一审受理苏志伟、郑芳芳的反诉并将其本诉合并审理不当,对于苏
志伟、郑芳芳的诉讼请求,其应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在本案中受理苏志伟、郑芳芳的反诉并与本案合并审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苏志伟、郑芳芳反诉。    一审案件反诉费4108元,予以退还苏志伟、郑芳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2:06: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玉玲的朋友贺元坤到范玉玲,称自己的朋友苏志伟和其妻子郑芳芳因生意需要想借钱周转,贺元坤的配偶刘旭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河南琪之辉商贸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南明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于2015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南琪之辉商贸有限公司汇款60万元,另外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以上合计140万元。其中1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范玉玲名下,20万元利息支付至贺元坤名下。上述利息均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2017年4月,苏志伟、郑芳芳通过贺元坤到范玉玲协商,利息改为月息1.5分。
苏志伟和郑芳芳系夫妻关系,苏志伟系河南明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河南琪之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志伟、郑芳芳已经偿还给范玉玲借款本金50万元,下欠70万元本金未偿还给范玉玲,剩余20万元属于贺元坤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并均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合同的,该合同成立。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关于贺元坤主张的20万元本金,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利息均是支付至贺元坤的账户可以得出此20万元的借款本金是属于贺元坤的债权,故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还款利息为月息1分5,超出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比较合适。关于苏志伟、郑芳芳的反诉请求,通过聊天记录及证据显示其均是合伙期间产生的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志伟和郑芳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贺元坤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贺元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苏志伟和郑芳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为2412.01元,由贺元坤负担358.67元,由苏志伟、郑芳芳负担2053.34元;本案反诉费减半为4108元,由苏志伟、郑芳芳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苏志伟、郑芳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贺元坤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苏志伟、郑芳芳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贺元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苏志伟、郑芳芳转给被上诉人贺元坤的款项全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严重错误。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3日及2017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贺元坤支付了2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55万元。该款项应当从被上诉人贺元坤主张的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扣除之后,被上诉人贺元坤应当返还上诉人35万元本金。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武断地否定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志伟、郑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7民终982号之一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志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芳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帅,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元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奎,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志伟、郑芳芳因与被上诉人贺元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苏志伟、郑芳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贺元坤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苏志伟、郑芳芳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贺元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苏志伟、郑芳芳转给被上诉人贺元坤的款项全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严重错误。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3日及2017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贺元坤支付了2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55万元。该款项应当从被上诉人贺元坤主张的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扣除之后,被上诉人贺元坤应当返还上诉人35万元本金。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武断地否定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