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马货物发运站、孟凡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黑08民终7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雪洁李伊佳彭景丰
【审理法官】王雪洁李伊佳彭景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佳木斯市马货物发运站;孟凡伟
【当事人】佳木斯市马货物发运站孟凡伟
【当事人-个人】孟凡伟
【当事人-公司】佳木斯市马货物发运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佳木斯市马货物发运站
【被告】孟凡伟
【本院观点】本院(2018)黑08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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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2018)黑08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上诉人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本院(2018)黑08民终19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所以上诉人的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所以一审法院依照本院(2018)黑08民终19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即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
件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马货运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木斯市马货物发运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32: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8日孟凡伟与马货运站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孟凡伟在马货运站从事司机的工作,负责驾驶车牌号为黑D×××某某的货车,每月工资为3500元,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2017年4月23日上午5点03分,孟凡伟驾驶黑D×××某某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与乘坐人马文侠,在鹤嫩公路由南向北行使到西林辖区100公里加638米桥梁路段处,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车辆撞到桥梁东侧护栏后侧翻到东侧路下,造成驾驶员孟凡伟、乘车人马文侠受伤,车辆和桥梁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林大队作出第201704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
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孟凡伟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孟凡伟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侠和公路设施方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孟凡伟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经医疗诊断记载,孟凡伟右髋臼骨折,胸部挫伤,肺挫伤。孟凡伟在2017年4月23日至5月18日住院期间,接受了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疗费合计24807.55元;2019年1月15日至1月25日,孟凡伟因右髋臼骨折术后取物,再次在佳木斯市中医医院入院,医疗费合计9974.23元。孟凡伟两次入院共计住院35天,合计支出医疗费34781.78元,其中的3000元由马货运站支付。2017年6月29日,孟凡伟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中包含确认其与马货运站于2017年3月18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延续。2017年7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7﹞第161号仲裁裁决,认定孟凡伟与马货运站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马货运站不服该裁决向我院起诉,经审理,我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黑081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确认孟凡伟与马货运站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马货运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8)黑08民终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马货运站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12日,佳木斯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佳郊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003号
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孟凡伟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5月5日,佳木斯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佳劳鉴字(2019)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孟凡伟为伤残九级。2019年7月12日,孟凡伟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与马货运站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马货运站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10日工伤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92750元;3、马货运站支付工伤费37566元;4、马货运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5、马货运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6、马货运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7、马货运站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8、马货运站支付护理费11100元;9、马货运站支付病案复印费65元。2019年8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9﹞第583号仲裁裁决:一、孟凡伟与马货运站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马货运站支付孟凡伟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三、马货运站支付孟凡伟工伤费用27155.22元;四、马货运站支付孟凡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五、马货运站支付孟凡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六、马货运站支付孟凡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七、马货运站支付孟凡伟住院工伤的伙食补助费525元;八、驳回孟凡伟的其他仲裁请求。2019年9月9日,马货运站接到该仲裁裁决,因对该裁决不服,于2019
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当日缴纳了诉讼费。因马货运站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未提前诉讼,视为服从,本院确认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马货运站未为孟凡伟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马货运站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孟凡伟缴纳工伤保险,在孟凡伟工伤认定后,应当对孟凡伟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责任。孟凡伟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已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所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本人9个月的工资,共计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因孟凡伟已提出与马货运站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九级伤残标准,可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其本人10个月的工资,共计35000元(350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其本人8个月的工资,共计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孟凡伟自2017年4月23日因工伤入院接受后就未再至马货运站工作,虽经仲裁裁决双方直至2019年7月10日才解除劳动
关系,但因孟凡伟未提交可延长其停工留薪时间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孟凡伟的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对孟凡伟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佳木斯市贯彻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每人/天,孟凡伟共计入院35天,应当获得的入院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525元(15元每人/天×35天×1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所需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经佳木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科核算,在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孟凡伟在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18日住院期间,马货运站应支付的工伤费数额为20429.79元;在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25日住院期间,马货运站应支付的工伤费数额为9725.43元。因马货运站已向孟凡伟支付了3000元的工伤费,还应向孟凡伟支付工伤费27155.22元(20429.79元+9725.43元﹣3000元)。判决:1、佳木斯市马货物发运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凡伟工伤医疗费271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2、驳回佳木斯市马货物发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和夫的那些事(2020)黑民申248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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