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吉庆嫂食品有限公司与伯建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23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 
【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莞市吉庆嫂食品有限公司;伯建华 
【当事人】东莞市吉庆嫂食品有限公司伯建华 
【当事人-个人】伯建华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吉庆嫂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长山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长山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长山 
【代理律所】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吉庆嫂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伯建华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吉庆嫂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吉庆嫂公司与伯建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吉庆嫂公司是否需支付伯建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分析如下:    首先,在吉庆嫂公司未能就其法定代表人刘某1为何每月定时向伯建华转账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采信伯建华的主张,认定伯建华于2019年9月5日起与吉庆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吉庆嫂公司未与伯建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伯建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吉庆嫂公司未能提供伯建华的工资台账,原审采信伯建华的工资领取情况的主张,并以此计算伯建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庆嫂公
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吉庆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我和夫的那些事
【更新时间】2021-11-12 10:06:27 
东莞市吉庆嫂食品有限公司与伯建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23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吉庆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友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伯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山,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吉庆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嫂公司”)与被上诉人伯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庆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吉庆嫂公司与伯建华不存在劳动关系;2、吉庆嫂公司无须向伯建华支付从2019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共14733.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吉庆嫂公司与伯建华于2019年9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吉庆嫂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伯建华支付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1月19日的未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733.5元;三、驳回吉庆嫂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吉庆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055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吉庆嫂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吉庆嫂公司与伯建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吉庆嫂公司无须向伯建华支付从2019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共14733.5元。二、由伯建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伯建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吉庆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伯建华每月的工资数额,更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一、伯建华提供的三张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于2019年9月5日至今与吉庆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张转账记录均没有备注用途,时间分别是2019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金额也不一致,且只有三次的转账,无法证明款项性质是工资,更无法证明伯建华与吉庆嫂公司从2019年9月5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二、伯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由现金和转账组成,原审法院未要求伯建华补充有关现金部分工资的证据,未查明该部分事实,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工资由现金和转账组成,但原审
法院却直接以伯建华主张的金额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是审查事实不清。东劳人仲院企石庭案字【2020】147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审法院判决吉庆嫂公司向伯建华支付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1月1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4733.5元是计算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伯建华未能提供其工资由现金和转账两部分组成的有效依据,伯建华仅提供转账记录,该转账金额显示34xxx、3177.5元,但原审法院判决书却在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时以3789、4177.5元、4490元及4500元作为工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原审该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是错误的。且伯建华提供的最后一次转账记录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确认2020年1月伯建华的工资数额,以此来计算该二倍工资差额,明显有悖事实与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