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10.14
【字 号】
【施行日期】1994.1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工会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0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以及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委员中回族所占比例应不少于回族在职工中的比例,在回族职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单位,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回族职工担任主席或副主席。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依法及时建立工会。
  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在筹建的同时,筹建工会,最迟在开业一年之内将工会组织建立起来。
  第五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或撤销,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凡独立管理经费的各级工会组织都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主
要职责是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地方各级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会员超过二十五人的基础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干部。工会主席、副主席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补选。
外资企业法  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职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企业单位工会主席应选配相当于单位行政副职级的干部担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经上一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地方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协作、技术交流、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众性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促其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研究起草法规、规章、措施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吸收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活动。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问题进行调查,被调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积极协助,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职工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如果生产、工作需要增加职工劳动(工作)时间时,应事先征得工会的同意并付给一定的报酬。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受到侵犯,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对聘用制干部的聘用或处分职工,应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决定时,应事先将事由通知工会,如果单位行政方面违犯法律、法规或有关劳动合同规定,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双方意见不一致或者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参与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必须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工会还可以派出劳动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工会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工会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反映职工的意见并会同行政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对职工进行政治、法制、文化、业务技术和民族、宗教政策教育,提高职工素质,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工会应教育、引导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遵守劳动纪律,爱护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努力完成生产
(工作)任务;协助单位行政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积极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