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经营行为,防范化解相关金融风险,促进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稳健经营,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专业化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工作部署;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
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运行情况统计、监测和分析等工作。
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设区市监管部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以及变更事项的会商审查、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设立、变更以及终止
第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县(市、区)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县(市、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初步意见报设区市监管部门。设区市监管部门在三十日内组织县(市、区)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进行会商,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后,根据批复出具会商意见。登记注册机关根据会商意见依法办理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
设区市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对会商方式进一步细化。
第六条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监管部门应当就下
列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一)名称中是否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二)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规定并实缴到位;
(三)在注册地是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四)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五)股东信誉状况是否良好,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否具备与其出资金额相适应的资产规模或者资金实力;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状况是否良好,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否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是否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监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一)实收资本金情况;
(二)财务状况以及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信用状况是否良好,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监管评级情况;
(五)融资租赁公司对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拨付情况;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股
权结构,减少注册资本,跨设区市变更地址等,由注册地监管部门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会商,报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形成一致意见后出具会商意见。
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将清算报告或者司法裁定等相关材料报送注册地监管部门,并按规定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融资租赁公司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但不解散的,应当依法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不得含有“融资租赁”字样,经营范围不得包含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营业场所相关标识的清理或变更工作。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主要包括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飞机、汽车、船舶以及其他符合相关规定的租赁物。
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虚构租赁物或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不得接受已经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含相关附属权利)登记外,应当及时在国家规定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者活动:(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以融资租赁业务的名义开展“校园贷”“现金贷”“”等;
(三)实际收取的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五)虚构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融资;
(六)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互联网金融平台、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者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八)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性宣传;
(九)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以融资租赁业务的名义从事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不得与承租方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