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2019年10月23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一、《通知》要点
(一)实质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必须持牌经营。
《通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决定将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机构纳入监管”,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机构之前是有相关主管部门管理的,但是实质上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必须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纳入融资担保监管。
(二)未经监管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通知》要求“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
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这些机构原本不具有金融属性,但在实践中为了业务顺利开展,很多都直接或变相提供了融资担保业务。但《通知》下发后不能继续开展此类业务。如果需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必须单独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并申请业务资质。
(三)助贷机构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业务
《通知》规定“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实践中一些助贷机构直接或变相从事“融资担保业务”,此处的“直接或变相”如何认定尚无明确规定,鉴于近来一系列金融监管政策的出台,应当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予以认定。
(四)融资担保公司名称应规范
《通知》指出“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再担保公司应当标明融资再担保或融资担保字样;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五)修改《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通知》最后还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中部分条款予以修订。
二、从事金融业务必须持牌
三天前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司法部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意见》)被称为职业放贷人的噩梦,符合《意见》规定特征的非法放贷将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加大了非法放贷的打击力度。
不论是《意见》还是《通知》,我们都可以看到所有从业机构都应当取得金融牌照方可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相应的另一面是,未取得相应牌照的机构不得直接或者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
从事金融业务只有一条出路:持牌!
原文如下: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
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保监局,各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经营类机构:
现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保监局将本通知发至银保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0〕108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10月9日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为全面、深入贯彻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实现融资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全覆盖,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决定将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机构纳入监管,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从严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牌照管理
各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要进行全面排查,对实质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严格实行牌照管理。
(一)依据《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0〕108号)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当纳入融资担保监管。
1.对本规定印发后继续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于2020年6月前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以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为准,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本规定印发前发生的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监督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核实相关情况,积极稳妥推进牌照申领工作。对有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应不晚于2020年末。
2.对本规定印发后不再新增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仍有存量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可以不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要求,依法依规履行担保责任,并接
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3.对本规定印发后新设立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严格执行《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过渡期安排。
(二)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由债券市场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同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其对相关业务的监管。
(三)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确有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被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
供融资担保服务。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取缔,妥善结清存量业务。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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