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
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性担保市场秩
序,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
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
保业务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管
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法
律文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注销等由监管
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
可证后,方可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
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
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
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1
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颁发、换发、注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第一位为省、
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
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经营
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被注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
废,不再使用。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业务范围; 
(四)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
(五)机构编码;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管部门及公章); 
(七)有效期限;
(八)颁发日期。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 5 年。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
应提前 90 日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新的融资性担保机
构经营许可证。不再延续的,应提前 90 日向发证机关报告,注
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工作。
2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经监管部
门许可后颁发、换发或缴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性担保
机构经营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建)介绍信;
(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
内容变更的,应向监管部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监管部门指定的
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重新申请领取新
证后缴回旧证。
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将旧证缴
回发证机关,并持本指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性担保机
构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的,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收
到监管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
3
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将经营许可证
缴回发证机关。逾期不缴回的,由发证机关及时依法收缴。融
资性担保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包括: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被撤销的;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被撤回的;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的: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破产的:
(五)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撤销的;
(六)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不再延续
的;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颁发或换发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
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监管部门应在网站
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