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融资要求【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企业对外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担保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三条担保业务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二)审慎原则;
    (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
    (四)逐级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由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
    第五条出资企业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境内权属企业按规定提供担保。未经省国资委批准,出资企业不得对其他企业提供担
    保。
    第六条未经省国资委同意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出资企业不得对权属企业提供担保。经批准对权属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批准的担保限额。
    第七条出资企业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权属企业提供担保。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职能部门不得提供担保。
    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
    (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的;
    (四)涉及破产诉讼的;
    (五)企业审计后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的;
    (六)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出资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对同一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对单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单项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
    出资企业对其权属企业提供担保的,一般采取股权质押方式,其担保总额以该出资企业对其权属企业的出资额为限。
    第九条出资企业提供担保要遵循逐级担保的原则,不得越
    级担保;出资企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进行融资时,子公司可以提供担保,子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须经母公司批准。
    第十条出资企业在上述规定权限内的担保,由企业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并按省国资委关于出资企业重要事项报告制度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出资企业的担保报批范围包括:
    (一)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实行国际招标的重大工程项目;
    (三)国家及省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
    (四)发行公司债券;
    (五)本办法规定权限以外的担保。
    上述担保行为须逐级上报省国资委批准或转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担保人和担保申请人条件
    第十二条担保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
    第十三条担保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
    度;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无重大经济纠纷;
    (六)最近会计年度审计后资产负债率一般低于70%;
    (七)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担保形式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担保的形式包括:保证(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第十五条经批准,出资企业对其他企业担保方式以一般保证担保为主。
    第十六条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置抵押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资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国有资产;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国有资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的价值。
    第五章反担保的要求
    第十八条为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时,担保人必须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
    第十九条反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其中留置和定金不适用反担保。
    (一)保证反担保。一般由担保申请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不能再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三)质押反担保。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担保人的款项、股权等可以作为质物进行质押反担保。
    第二十条抵押物和质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营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有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发包人审议同意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出资企业应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合同必须由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或聘请专职律师拟定,确保反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
    第二十二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
    反担保,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担保人实行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拍卖或变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
    第六章担保程序
    第二十四条出资企业担保行为统一由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会作出决定,形成书面决议并签字后,由出资企业财务部门或指定的专门部门负责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