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加强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配套制度和中国银保监会等九部门《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设区市监管部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及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细则所称住所地监管部门,是指省、市、县(市、区)属融资担保公司所对应的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建立新型政银担合作关系和风险分担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健全省融资担保行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人员的培训,提升监管能力;组织
开展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培训,提升管理水平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全省融资担保公司及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驻本省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查批准等工作;设区市监管部门、县(市、区)监管部门接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委托,承办代收行政许可相关材料、提出拟办意见等工作。
融资担保公司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向住所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所地监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批。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外商投资管理相关手续
第十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应当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国家和本细则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规定。合并、分立前后的融资担保公司债权债务责任明确;已经书面通知债权人(含合作银行)且住所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合并、分立事项满四十五日。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第十  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国家和本细则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规定;已经书面通知债权人(含合作银行)且在住所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公告减少注册资本事项满四十五日。
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第十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亿元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年以上且最近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最近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变更事项完成之日起日内在省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填报变更信息;自变更事项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