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索 引 号:  000014349/2017-00160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银行
  发文机关:  国务院  成文日期:  2017年08月02日
  发文字号:  国令第683号  发布日期:  2017年08月21日
  主 题 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3号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7年8月2日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