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我公司融资担保业务保证金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进一步提高公司对中小企业的担保服务水平,依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方法》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精神(融资担保发〔2012〕1号),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客户担保担保证的收取标准。依据公司《担保业务收费管理方法(暂行)》确定的融资性担保客户担保收费率为基础,结合客户信用等级评价得分确定,按不超过担保额的10%收取。
第三条如客户将保证金直截了当缴付合作银行的,公司收取的金额标准为应收保证金比例与客户实际缴付给合作银行的担保保证金比例的差额。
第四条收取客户保证金时,应与担保客户明确保证金为质押资金,如担保贷款到期,客户定时足额偿还金融机构贷款,公司将无条件退还客户缴存的保证金。
第五条公司选择一家合作金融机构开设保证金专户,并与该金融机构签订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专户管理方法依照保证金监管协议有关要求制定。
第六条公司对收取的客户担保保证金全额存入开设的“客户担保保证金”帐户,实行专户管理,并通过“存入
保证金"科目对客户保证金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不得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
第八条当担保客户与债权人主合同到期,担保客户如约偿还债务后,可向公司申请退还客户保证金。审核合格后,由项目经理提出申请,返还客户保证金。
第九条当担保客户与债权人主合同到期,担保客户未足额偿还债务时,公司将依法合规处置该担保客户保证金,用于担保代偿,保证金与担保贷款的差额,由公司以自有资金补足。
第十条在担保客户与债权人主合同到期前,由于担保客户重大变化等特别原因,担保客户提早偿还债务时,待担保客户与合作金融机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解除后,公司可依约提早退还客户保证金。
第十一条公司由专人负责客户担保保证金的统计核对工作,每月定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报送客户保证金余额及明细,并及时报告客户保证金专户的开设、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年度终了,对有余额的客户担保保证金做好年度核对,对重点客户或保证金余额较大客户,必要时可采取往来函证的方式确认客户保证金结余金额。
第十三条当监管部门对保证金管理要求有特别变动时,由专人及时跟进变动内容,并做好后续工作。
第十四条本方法由资金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方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方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
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方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方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监管部门依照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依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能够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能够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