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省金融办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省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外商投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当按照国家
和山东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 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 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 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通过监管部门的任职资格考核.
  第十三条 设立各类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
  (二) 在省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 在省内设区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四) 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四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