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暂⾏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暂⾏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为,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与银⾏业⾦融机构等债权⼈约定,当被担保⼈不履⾏对债权⼈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业⾦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的⼲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退出、⽇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作。
  第⼆章设⽴、变更和终⽌
  第⼋条设⽴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商⾏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有具备持续出资能⼒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和合格的从业⼈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和从业⼈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制定。
  第⼗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条设⽴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件、资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可⾏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件、资料。
  第⼗⼆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变更名称。
  (⼆)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分⽴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商⾏政管理部
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治区、直辖市设⽴分⽀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分⽀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件及时向⼯商⾏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违法经营⾏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清算组进⾏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贷款担保。
  (⼆)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融资担保。
  (五)信⽤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诉讼保全担保。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有资⾦进⾏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近两年⽆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吸收存款。
  (⼆)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治区、直辖市设⽴分⽀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董事。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融、法律、技术等⽅⾯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才。
  跨省、⾃治区、直辖市设⽴分⽀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席合规官和⾸席风险官。⾸席合规官、⾸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融从业经验的⼈员担任。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流量。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及其关联⽅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债券发⾏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有资⾦进⾏投资,限于国债、⾦融债券及⼤型企业债务融资⼯具等信
⽤等级较⾼的固定收益类⾦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担保赔偿准备⾦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的使⽤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担保赔偿准备⾦⽐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应当按照协商⼀致的原则建⽴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式。
  第三⼗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核实。
  第三⼗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应当建⽴担保期间被担保⼈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的信⽤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的合法权益。
  第三⼗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构成及运⽤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的运⽤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率要求。
  第三⼗九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进⾏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说明或进⾏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员不得少于2⼈,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担保、⾦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事件时,应当⽴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四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融资性担保⾏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业突发事件。
  第四⼗五条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
每年2⽉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年度融资性担保⾏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