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其南、林华盛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19)粤行终1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劲标戴剑飞郭琼瑜 
【审理法官】林劲标戴剑飞郭琼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林其南等383人(名单附后);林土炎;林国忠;湛江市人民政府;吴川市人民政府;林华盛等285人 
【当事人】林其南等383人(名单附后)林土炎林国忠湛江市人民政府吴川市人民政府林华盛等285人 
【当事人-个人】林土炎林国忠 
【当事人-公司】林其南等383人(名单附后)湛江市人民政府吴川市人民政府林华盛等285人 
【代理律师/律所】莫爵杨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莫爵杨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莫爵杨 
【代理律所】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林其南等383人(名单附后);吴川市人民政府;林华盛等285人 
【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焦点问题是林其南等668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林其南等668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
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林其南等668人在一审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诉讼代表人推选表等起诉材料上,均没有林其南等668人本人的亲笔签名,部分起诉人没有捺指印在案,其他人所捺指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有部分起诉人为未成年人但没有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还有部分起诉人的身份信息有误、重名。在一审庭审时,林其南等668人均未到庭当场核对身份。原审法院据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其南等668人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认定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而且,林其南等668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湛江市人民政府按湛府函〔2010〕144号文的规定为其购买养老保险或按此标准金额向其发放相关款项(按每人每月228元最低社保线,一次性购买15年,人均共需41040元,合计27866160元的标准购买,湛
府函〔2010〕144号文件生效后增加的符合条件的户数另行计算),但是林其南等668人是否均有上述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已领取过补偿款,每位起诉人的情况各有不同,其也未提交各自在起诉前均已向湛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过给付申请的相应证据,尽管林其南等668人以同一起诉状共同起诉,但其并非基于同一行政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情形,一般应当分别起诉、分别立案,据此本案亦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林其南等668人的起诉,对到庭核实身份的林土炎、林国忠等其他12人的起诉另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林土炎、林国忠代表林其南等383名上诉人提起上诉,主张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湛江市人民政府答辩主张林其南等668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林其南等383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23:53:49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上诉人林其南等383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林其南、林华盛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粤行终1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其南等383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林土炎。
     诉讼代表人林国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姜建军,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麦思,湛江市鉴江水利枢纽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爵杨,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文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恩才,该市市长。
     原审原告林华盛等285人。
审理经过     林其南等668人诉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8行初321号之一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其中,林其南等383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林其南等668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
行政上诉状
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林其南等668人在一审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诉讼代表人推选表等起诉材料上,均没有林其南等668人本人的亲笔签名,部分起诉人没有捺指印在案,其他人所捺指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有部分起诉人为未成年人但没有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还有部分起诉人的身份信息有误、重名。在一审庭审时,林其南等668人均未到庭当场核对身份。原审法院据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其南等668人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认定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而且,林其南等668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湛江市人民政府按湛府函〔201
0〕144号文的规定为其购买养老保险或按此标准金额向其发放相关款项(按每人每月228元最低社保线,一次性购买15年,人均共需41040元,合计27866160元的标准购买,湛府函〔2010〕144号文件生效后增加的符合条件的户数另行计算),但是林其南等668人是否均有上述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已领取过补偿款,每位起诉人的情况各有不同,其也未提交各自在起诉前均已向湛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过给付申请的相应证据,尽管林其南等668人以同一起诉状共同起诉,但其并非基于同一行政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情形,一般应当分别起诉、分别立案,据此本案亦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林其南等668人的起诉,对到庭核实身份的林土炎、林国忠等其他12人的起诉另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林土炎、林国忠代表林其南等383名上诉人提起上诉,主张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湛江市人民政府答辩主张林其南等668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