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宝平、晋中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20)晋07行终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雪平范光伟张晓军
【审理法官】陈雪平范光伟张晓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段宝平;晋中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段贵平
【当事人】段宝平晋中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段贵平
【当事人-个人】段宝平段贵平
【当事人-公司】晋中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杜晨亮山西杜聿律师事务所;孙晓君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晨亮山西杜聿律师事务所孙晓君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晨亮孙晓君
【代理律所】山西杜聿律师事务所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
行政上诉状【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段宝平
【被告】晋中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段贵平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榆次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将涉诉宅基地登记在段宝平名下的行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榆次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将涉诉宅基地登记在段宝平名下的行为是否合法。段宝平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申请中载明“因母亲去世申请将使用证改为一本"。原榆次市张庆乡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的书面材料亦载明:“经段二小、段保平、段贵平协商母亲王列香土地使用证归段宝平所有,王列香母亲以多年所以房产由段宝平所有,两征合为一征,办成段保平"。结合上述材料可以看出,段宝平系因继承而申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根据该规定,段宝平应当持已办理继承手续的证明文件提出变更申请。但根据查明的事
实,段宝平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仅提供原榆次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未提供其他全部合法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相关材料,该村委会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继承行为的合法性,且段贵平对其印章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段宝平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不足以充分证实其是王列香涉诉宅基地唯一合法继承人。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为段宝平核发涉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前,未能审慎审查段宝平提供的申请材料,致使该变更登记行为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作出该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存在地基调查表中没有邻宗地指界人签名等瑕疵。故原审判决撤销原榆次市人民政府给段宝平核发的(2000)0303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妥。另,原审判决及段宝平上诉中表述核发(2000)0303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机关是榆次区人民政府,实为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但该表述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段宝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宝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52:0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王列香拥有六子一女,包括段贵平、段宝平。1992年,原榆次区人民政府分别为王列香、段宝平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王列香逝世后,段宝平申请将其本人名下的土地和王列香名下的土地两证合为一证,并提交了原榆次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原榆次区人民政府经过审查后核发了诉争的(2000)03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档案中列明的“段保平"实为段宝平。段贵平对此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晋中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已经承继原榆次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2000)0303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除包含段宝平原先占用的集体土地外,还包括其继承母亲王列香占用的集体土地。《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具体到本案中,张庆乡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即为上述证明文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业和公共事务等职责,原榆次区人民政府基于此信赖村委会材料的真实性并无不妥。《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
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晋中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该院提供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从形式审查的角度而言,原榆次区人民政府核发诉争的(2000)0303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法有据。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列香共有六子一女,张庆乡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中仅涉及段贵平、段二小、段宝平三人,显属遗漏其他继承人,已不能作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权属来源。鉴于此,(2000)0303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晋中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段宝平称段贵平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均未能就此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撤销原榆次区人民政府给段宝平核发的(2000)0303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段宝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对争议的证据认定错误。1.一审以“王列香有六子一女,而张庆乡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仅有三个儿子,未包括全部继承人"为由而不予采信是完全错误的。虽然证明上只有王列香三个儿子的盖章,但至今为止其他儿女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他们是认可该证据的。现在段贵平提出异议,只能就段贵平当时是否同意来审理,不应当对其他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子女的心里意思进行推断,一审
法院如此推断有干涉家庭事务之嫌。该证明中有段贵平的签章,证明其是同意换证的,其他子女也都没有意见,所以该证明符合当时的操作规程,原榆次区人民政府核发诉争(2000)0303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法有据。2.一审以“证人冯某不是张庆乡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协议的经办人,故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为由,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也是错误的。虽然冯某不是马村出具协议的经办人,但整个出协议的过程其全部亲见,可以证明事实真相。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榆次区人民政府核发诉争(2000)0303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已20年,虽然没有超过最长时效20年,但核发该证段贵平是盖过章的,也经过了合法的公告程序,同时上诉人一直在占有和使用,段贵平一直是清楚的。在2000年和2001年的时候,段贵平还用该证为其醋厂抵押贷过款。虽然最终贷款未成功,段贵平是见过该证的,但段贵平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不论是民事的还是行政的。段贵平早已超过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完全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三、诉争土地证是二十年前核发的。二十年前核发需要的手续和现在存在着差异,用现在的做法去评判二十年前的做法是不确实际的,法院应当按照当时的标准来评判。比如说个人盖章,以前村乡等办理一切手续都必须用个人章,签字不算,而现在是必须签字,盖章不算,难道我们要把以前盖章的手续全部重新改成签字吗?因此说以前
的行为和手续必须用当时的规定和习惯,脱离当时实际就是不实事求是。四、段贵平是太原市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无法合法占用马村的宅基地的,即使继承也不行,当时就是这样严格规定的。段贵平在原上诉状中所依据的(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是2011年才发的,并不对2000年的行为产生效力,同时该文也正好能证实之前非本农村集体成员的农民或城镇居民是不能核发本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继承也不行,如果可以就不会再出该规定。综上所述,—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驳回段贵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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