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不作为 公安 其他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豫11行终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新利穆莹莹吴增光
【审理法官】李新利穆莹莹吴增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康静;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
【当事人】康静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
【当事人-个人】康静
【当事人-公司】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康静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
【本院观点】一、关于原审裁定驳回康静的起诉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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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裁定驳回康静的起诉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康静的起诉包括请求法院确认报警后被告不调查、不立案、不做笔录等不作为行为违法,追究相关出警人员责任,对打人者郭世江依法处理等多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康静可在明确其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未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康静的起诉,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1:52:1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召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同时它又承担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之一,公安机关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同时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具有行政和司法权的双重职能。因此对于公安机关履行职能时要加以区分,分清楚是行使行政职能还是司法职能。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因此,本案中原告向公安局报警反映问题,请求被告立案查处,应视为原告向公安局报案,属于公安局履行司法侦查职能的范畴,向被告信访人员反映问题,要求被告处理,被告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可诉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故裁定驳回
原告康静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康静上诉称,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法律赋予上诉人享有的基本诉权;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原审从立案到送达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书期间既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更未依法组织开庭审理。原审此举严重违反案件审理法定程序;3.原审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桥分局在上诉人多次追问2017年4月7日报警的处理情况,被上诉人始终不立案,不调查,不做询问笔录,不给做法医鉴定,不出任何书面材料,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天桥分局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书面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按照法定程序,没有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应视为不作为。截至上诉人2019年11月5日递交上诉状为止,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也始终得不到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1104行初30号行政裁定,立案开庭审理本案。
康静、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统计行政管理(统计)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上诉状行政裁定书
(2020)豫11行终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中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静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以下简称天桥分局)确认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不调查不立案不做笔录等不作为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04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康静一审诉称:1.请求法院确认报警后被告不调查不立案不做笔录等不作为行为违法,追究相关出警人员责任,对打人者郭世江依法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打印费、复印费、刻光盘等维权损失1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市公安局信访科
反映问题,市公安局说事情已经返还给了天桥分局,让原告去天桥分局要回复。2017年4月7日,原告到天桥分局,称是漯河市公安局信访科让来的,只需要按照信访条例给个书面回复,但天桥分局信访科科长郭世江态度恶劣,对原告大打出手,抢手机。打伤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受伤的照片,郭世江抢手机有视频为证,原告苹果手机夺坏当天原告去市公安局信访科让上班的辅警看过,辅警证实原告手机损坏。原告被打伤时即刻报警,姬石镇派出所出警后却不管。原告要求按公安接处警工作规范处理此次报警,要求做法医鉴定、要求做笔录、请求调查处理,均被拒绝,出警民警只让原告看看接警处登记表,写的纠纷而非打人抢手机,便留原告在天桥分局匆忙离去。原告被天桥分局信访科郭世江殴打之前并不认识郭世江。原告正常反映问题,反被警察殴打,此事全因2015年8月22日原告报警,被告天桥分局未出警,后来无法调查处理引起,一个不作为引发的另一个不作为,报警不出警,出警不作为,一个问题引发另一个问题,造成连锁反应。因被告天桥分局2015年8月22日未处理好原告的报警,致2015年打伤原告的人未受到任何处理和惩罚。2015年打伤原告的人,2019年1月13日又打伤原告的父亲,此事至今未处理。被告天桥分局为众设置障碍,视众利益于不顾,原告被打伤后,原告家人去质问郭世江,郭世江满口谎言,其在上班时间殴打众,视党的纪律于不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天桥分局袒护郭世江,视法律如儿戏。姬石派出所
所长在原告去姬石派出所再次报警请求受理郭世江殴打原告的事件,想尽推脱之词,将此事推到城管身上(有视频为证)。至今两年多了,被告天桥分局不调查不处理。原告先后将郭世江和被告天桥分局的问题,多次反映给漯河市公安局信访接待中心、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纪委、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纪委、中国公安部、、省巡查组等相关部门。原告本人从市公安局处得知,去省巡视组反应的问题,市公安局信访科的辅警从巡视组拿回,已转给天桥分局,但是天桥分局却说从未见过上级及其他部门转给他们的任何材料。信访科是公安联系众的门口,是敞开的服务窗口,人民众正常的反映问题反被殴打,天桥分局无视警察职责,该作为时不作为。原告追问至今,多次反映,被告天桥分局却推三阻四,至今被告未就2017年4月7日原告的报警做任何处理,不理不睬,不立案,不调查,不做询问笔录,不给做法医鉴定,不出任何书面材料,致使案件始终得不到处理。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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