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山合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盐山县人民政府不服收回特许经营权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环境保护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冀行终4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向鸿李学境刘云鹏 
【审理法官】赵向鸿李学境刘云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盐山合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盐山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盐山合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盐山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盐山合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盐山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锋石家庄国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锋石家庄国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锋 
【代理律所】石家庄国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盐山合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盐山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主张原告通过欺骗手段骗取涉案特许经营权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主张原告通过欺骗手段骗取涉案特许经营权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6条6.4约定,本项目在选址确定、办理完毕有关立项手续,乙方进入项目场地开始项目工程建设。但本项目相关供地等程序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原告方已经开展了项目施工建设,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且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工程建设所需要的相关手续,从案件事实看,客观上已不可能实现协议的目的。故被上诉人为公共利益收回上诉人的特许经营权并无不当。从程序上看,上诉人援引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条并没有关于组织听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组织听证,即是为了保障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故上诉人援引该法条主张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盐山合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1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53:3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响应县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北京恒泰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由其代表李新坤与县政府签署《协议》,该《协议》第4条第1项:经县政府批准,决定由项目公司以建设-运营-拥有的方式实施盐山县生活垃圾再生能源BOO项目,县政府授予项目公司特许经营权,项目公司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并永久拥有项目所有权。第2项:北京恒泰公司根据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拟定于2015年_月_日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成立后,此协议的一切权利与义务授予项目公司执行。该协议北京恒
泰公司一方由公司授权代表人李新坤签字。原告主张经北京恒泰公司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县政府在与北京恒泰公司签订《盐山县生活垃圾再生能源B00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后,又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将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授予原告。而原告系被告与北京恒泰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在盐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民营公司,自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至2017年4月,被告方一直在推进涉案项目的建设中,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该主张,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盐山合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行初2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主张原告通过欺骗手段骗取涉案特许经营权证据不足"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是行政诉讼,审查的重点是被上诉人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是否合法。在被上诉人主体适格的前提下,需要考量的是被上诉人收回决定的实体认定是否正确,收回的程序是否合法。但原审判决未完全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显属错误。(一)被上诉人收回特许经营权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被
告主张原告通过欺骗手段取得涉案特许经营权证据不足"。法院本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该收回决定。但原审判决却错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被上诉人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只是评价了收回决定的实体问题,没有评价作出决定时的程序问题。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回特许经营权时应当依法进 
盐山合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盐山县人民政府不服收回特许经营权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行终467号
行政上诉状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山合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大王铺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山县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丁清波,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石家庄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山合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合创公司)因不服盐山县人民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响应县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北京恒泰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由其代表李新坤与县政府签署《协议》,该《协议》第4条第1项:经县政府批准,决定由项目公司以建设-运营-拥有的方式实施盐山县生活垃圾再生能源BOO项目,县政府授予项目公司特许经营权,项目公司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并永久拥有项目所有权。第2项:北京恒泰公司根据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拟定于2015年_月_日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成立后,此协议的一切权利与义务授予项目公司执行。该协议北京恒泰公司一方由公司授权代表人李新坤签字。原告主张经北京恒泰公司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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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授权李新坤代表北京恒泰公司在盐山县另行成立公司,继续推进和发展生活垃圾再生能源项目。北京恒泰公司将专门的形成书面告知文件和授权李新坤代表北京恒泰公司处理盐山项目的委托书一并交付给被告,被告知晓上述情况后,同意由李新坤个人在盐山注册项目公司。盐山合创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经盐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登记,并于2016年4月12日由县政府与盐山合创公司签订《协议》,签约主体为原告。为保证两份合同的延续性,被告提出,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增加一个条款:“盐山合创公司系北京恒泰公司按照中国法律正式设立并经营的有限公司"。该《协议》甲方为县政府,乙方为盐山合创公司,该《协议》第4条:《协议》由县政府与盐山合创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在盐山县签署,有效期30年。盐山合创公司系北京恒泰公司按照中国法律正式设立并经营的有限公司(下称项目公司)。该条第1项:经县政府批准,决定由项目公司以建设-运营-拥有的方式实施盐山县生活垃圾再生能源BOO项目,县政府授予项目公司特许经营权,项目公司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并永久拥有项目所有权。第6.3项目公司:指盐山合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8条特许权的授予8.1:甲方授予乙方对本项目的特许权。在本协议规定的特许期、有效区域范围以及项目处理规模内,甲方授予乙方独占的权利,已建设、运营、拥有垃
圾焚烧发电项目并获取收益。第9条特许权的内容,9.2.5在特许期内,甲方有权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审计,对乙方违反法律和特许权协议的行为应予纠正并依法处罚,直至依法收回特许权。第11条特许期,11.1:除非按照本协议另行改动,本项目特许期为三十年,特许期起始日自本《协议》规定的正式运营起始日开始。该《协议》盐山合创公司一方由李新坤签字。2016年4月13日盐山快报时政要闻栏目作出“盐山召开生活垃圾发电项目开工调度会,县委常委、政府常务副县长崔炳甫出席会议并提出工作要求"报道,相关内容:“4月12日,我县召开生活垃圾发电项目开工调度会,县委常委、政府常务副县长崔炳甫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崔炳甫指出,生活垃圾发电项目是县委、县政府重点调度项目,也是重大民生工程项目。县委、县政府对项目推进高度重视,明确了项目开工建设具体时间要求,并定期对项目推进情况进行督查调度。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齐心协力,确保各项工作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