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胜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9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
【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胜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
【当事人】钟胜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钟胜明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施琼湖北早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施琼湖北早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施琼
【代理律所】湖北早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钟胜明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
【本院观点】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以及其他寻衅滋事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管辖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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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以及其他寻衅滋事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上诉人钟胜明与他人酒后在江岸区晟蓝花园门口对在此值守的保安进行辱骂,进而与其发生冲突,严重影响了值班保安的正常工作,后又与路过劝阻的高文武发展成三人斗殴,扰乱了该小区门口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江岸公安分局经过调查,询问了当事人以及在场的证人,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钟胜明等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江岸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行为
之前,向上诉人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具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程序符合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性的规定。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等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钟胜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30:0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2日5时30分许,钟胜明和李钦农饮酒后来到武汉市江岸区晟蓝花园大门的保安亭,李钦农系晟蓝花园居民,此前其与晟蓝花园保安发生过纠纷,故当日钟胜明陪同李钦农在武汉市江岸区晟蓝花园大门的保安亭主动对正在值班保安进行持续性辱骂,进而双方发生互相推搡的行为,影响值班保安的正常工作,扰乱了正常的安保工作秩序。钟胜明、李钦农与保安争吵的过程中,晟蓝花园业主高文武路过保安亭,并对钟胜明和李钦农的行为加以劝阻及制止,李钦农、钟胜明转而与高文武发生口角,
行政上诉状随后双方互相推搡过程中李钦农、钟胜明相继与高文生发生互殴行为,高文武对钟胜明的殴打行为造成钟胜明鼻梁骨折,李钦农、钟胜明对高文武的攻击造成高文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鼻部出血。江岸公安分局新村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晟蓝花园保安亭有人打架,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钦农、高文武、吕友东、颜万忠、吕双生和钟胜明带回新村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江岸公安分局新村街派出所民警分别对李钦农、高文武、吕友东、颜万忠、吕双生、钟胜明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充分听取了李钦农、高文武及钟胜明的意见,对在场的其他人员就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询问。江岸公安分局还调取了事发经过的监控视频、高文武就诊的门诊病历及钟胜明的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材料。江岸公安分局经调查认为,2019年9月22日钟胜明与李钦农酒后来到武汉市江岸区晟蓝花园门口保安亭,对值班保安进行纠缠、辱骂,影响其正常工作,高文武路过时对李钦农、钟胜明的行为进行制止劝阻,李钦农、钟胜明不听劝阻,并转而与高文武发生打斗,李钦农、钟胜明的行为在此过程中造成高文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鼻部出血,构成寻衅滋事,拟对钟胜明及李钦农进行行政处罚。经向钟胜明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江岸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22日向钟胜明作出并送达了岸公(新)行罚决字〔2019〕19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日钟胜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钟胜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江岸公安分局当日还对李钦农寻衅滋事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10月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2019年9月22日钟胜明鼻骨骨折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属于轻伤二级。江岸公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高文武刑事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10月28日向钟胜明出具了刑事立案告知书,及刑事案件受案回执。钟胜明不服岸公(新)行罚决字〔2019〕19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江岸公安分局对本案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具有管辖权。江岸公安分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告知了钟胜明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具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门诊病历及医院诊断证明,依法对钟胜明及其他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掌握了钟胜明2019年9月22日5时许在武汉市江岸区晟蓝花园保安亭附近寻衅滋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
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中,2019年9月22日5时许,钟胜明与李钦农一同饮酒后,主动到武汉市江岸区晟蓝花园花园保安亭对正在上班履行工作职责的保安进行辱骂,进而演变成钟胜明、李钦农与高文武三人的斗殴事件,在与高文武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钟胜明亦对高文武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钟胜明及李钦农的行为扰乱了晟蓝花园花园小区门口保安岗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据此,江岸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对钟胜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处罚程序合法。因钟胜明、李钦农寻衅滋事的行为,引发其二人与高文武互殴,钟胜明在与高文武互殴的过程中受伤,经鉴定钟胜明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但钟胜明伤情较重并不影响其自身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认定,江岸公安分局也已依法对李钦农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高文武故意伤害行为刑事立案侦查,江岸公安分局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并不存在钟胜明主张的民警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公正执法的情形。综上,江岸公安分局作
出的岸公(新)行罚决字〔2019〕19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钟胜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胜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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