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宝萍土地管理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9
【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3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保民刘栋陈聪
【审理法官】高保民刘栋陈聪
行政上诉状【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宝萍;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太原中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皇后园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高宝萍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太原中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皇后园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高宝萍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太原中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皇后园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军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李天龙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徐小岳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军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李天龙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徐小岳山西隆诚律
师事务所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永军李天龙徐小岳宁旭杰
【代理律所】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宝萍;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
【被告】太原中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皇后园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曲镇政府、中北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可以推定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基本原则管辖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曲镇政府、中北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可以推定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第一,上诉人阳曲镇政府于2018年5月29日向上诉人高宝萍的母亲郭秀莲下达拆除通知书。阳曲镇政府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指认被诉行政行为的其他实施主体。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推定阳曲镇政府系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并无不当。第二,中北开发区管委会,并非案涉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推定其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41:05
高宝萍土地管理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1行终3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宝萍。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阳曲村。
负责人张七只,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该镇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天龙,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中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钢园路某某。
负责人杜小灵,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若刚,该委员会科员。
委托代理人徐小岳,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皇后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皇后园村
法定代表人史春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高宝萍、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曲镇政府)因土地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行初123号行政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高宝萍系第三人皇后园村村民,高宝萍系高二货长子,1995年1月1日高二货与第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皇后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后园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年限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18年6月2日高二货所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果树等农作物被毁损,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案涉承包地已由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管委会征用,原告未领取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涉土地上农作物被毁损的实施主体问题,虽然庭审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实施毁损案涉土地上农作物的行为,但庭审中查明,被告阳曲镇政府于2018年5月29日向高宝萍的母亲郭秀莲作出拆除通知书,载明:“你所使用的土地已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太原市不锈钢园区规划范围,你在该块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应予以拆除,限你接通知后3日内,立即自行拆除所有附属物及建筑物。若逾期不予拆除,后果自负。”结合案涉土地上农作物被毁损时,阳曲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参与等情况,可以推定被告阳曲镇政府系涉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被告太原中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北开发区管委会)未实施被诉行政行为,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北开发区管委会的起诉。2.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据此规定,行政机关征收集体土地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且应当
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阳曲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合法征收集体土地的手续,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
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阳曲镇政府2018年6月2日毁损原告高宝萍承包土地上农作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高宝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从现有证据衡量,不能确认被上诉人中北开发区管委会征用案涉承包地。在多次庭审及答辩中,中北开发区管委会从未承认征用或者征收上诉人的承包地,仅有皇后园村委会主任史春红说明是中北开发区管委会征收土地,但是也不能提供有关征收手续、资金、协议等证据,倒是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案涉集体土地并没有开展任何法定征收程序的有关答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北开发区管委会征用案涉承包地的事实,因缺乏证据的支持而不能成立。如果案涉土地已经被中北开发区管委会征用并且下发补偿款,就意味着中北开发区管委会又存在着未经法定批准程序而擅自征收土地的违法行为,并且同时因为没有拨付配套补偿款而存在挪用其他专项资金的违法行为,所以一旦证实中北开发区管委会征用案涉土地及发放补偿款的话,就是其更严重的违法行为,不过目前还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且如果认定了中北开发区管委会征用案涉土地并且下发了补偿款,则意味着中北开发区管委会征收案涉集体土地已经成为既定事实,只需要弥补或者完善后期的手续,这就可能把违法征收的严重后果掩藏起来,也剥夺了上诉人继续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所以认
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中北开发区管委会未实施毁损上诉人承包地农作物的行为,与事实及证据不符。首先是上诉人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据,以此证明中北开发区管委会与阳曲镇政府共同实施了损毁案涉土地农作物的行为;其次是皇后园村委会主任史春红证明是中北开发区管委会征收土地,并未证明是阳曲镇政府征收土地,因此只有中北开发区管委会才可能为收回土地而“清表”,而阳曲镇政府无任何案涉土地利益,并无收回土地而毁损农作物的必要;再次是阳曲镇政府发出拆除通知书,系为中北开发区管委会规划而发,也脱离不了中北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和指使;最后是中北开发区管委会、阳曲镇政府均否认其自身没有作出毁损行为,但是却又不指认另一方实施了损毁